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月德選任辯護人黃淑齡律師被告葉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67號、第6169號、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月德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玖顆、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均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葉國明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楊月德係址設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000號之德華汽車修理廠(下稱汽修廠)負責人,以修理、買賣中古汽車為業,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購買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事故車(含車輛無法修復、車禍或火燒車等)車主,以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代價,收購及過戶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車號之事故車,與葉國明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圖謀不法利益及避免查緝,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楊月德與葉國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準私文書、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即附表編號1車主失竊日期)至100年11月9日(即過戶套裝贓車予 賴旻鳳 之日期)間之某日,與同具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龍 」(音譯)、 江建維 (另案通緝中)等成年人組成之犯罪集團,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贓車,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偽造,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與前揭所收購附表編號1事故車相同車身、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繼而再將附表編號1事故車牌懸掛於經偽造改裝之贓車車體上(有關前開車輛車身、引擎號碼之偽造、車牌號碼之懸掛情形,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由葉國明將前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套裝車輛,駛至 賴玉銘 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里○○路○○○號之洋藝藝品館,向賴玉銘佯稱為正常來源車輛,既非事故車,亦非贓車云云,使賴玉銘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代價購買之,交付葉國明5萬元現金及辦理20萬元車貸。嗣由楊月德委託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業者 李翠碧 於100年11月
9日辦理過戶至賴玉銘女兒賴旻鳳名下,足生損害於原失竊車輛之所有人 林煌哲 、偽造車輛之買受人賴玉銘、賴旻鳳、原事故車車主 吳景豪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楊月德與葉國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準私文書、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4日(即附表編號
2車主失竊日期)至100年10月12日(即過戶套裝贓車予 何昆陽 之日期)間之某日,與同具犯意聯絡之「阿龍」、江建維(另案通緝中)等成年人組成之犯罪集團,購入附表編號2所示贓車,將附表編號2所示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偽造,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與前揭所收購附表編號2事故車相同車身、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繼而再將附表編號2事故車牌懸掛於經偽造改裝之贓車車體上(有關前開車輛車身、引擎號碼之偽造、車牌號碼之懸掛情形,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復由葉國明將前開如附表編號
2所示套裝車輛,向不知情之 徐雅珍 (已歿)兜售,並佯稱為正常來源車輛云云,使徐雅珍陷於錯誤,以23萬元代價購買之,嗣由葉國明委託不知情、經營汽車修理廠之友人 鄭偉明 辦理過戶,鄭偉明再委託不知情汽車過戶代辦業者 楊正吉 於100年10月12日辦理過戶至徐雅珍名下;嗣徐雅珍另將該車轉售何昆陽,過戶登記至何昆陽之妻 王惠珍 名下,足生損害於原失竊車輛之所有人 毛美美 、偽造車輛之先後買受人徐雅珍、何昆陽、王惠珍、原事故車車主 張愷裕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楊月德於101年4月間,將先前購入之附表編號3所示事故車,以5萬元之代價轉賣給葉國明,葉國明將車輛交由「阿龍」(音譯)之人。「阿龍」於101年5月8日(即附表一編號3車主失竊日期)至101年7月30日(即過戶套裝贓車予 王滄溪 之日期)間之某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失竊贓車與事故車套裝,並將該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偽造,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與前揭所收購附表編號
3事故車相同車身、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繼而再將附表一編號3事故車牌懸掛於經偽造改裝之贓車車體上(有關前開車輛車身、引擎號碼之偽造、車牌號碼之懸掛情形,均如附表編號3所示);後因葉國明另案通緝,無法順利完成出售該套裝贓車之後續,葉國明遂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介紹負責修理之「阿龍」前往楊月德之汽修廠出售該套裝贓車。楊月德基於故買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5萬元之價格,向「阿龍」購入附表編號3之套裝贓車,再將將前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套裝贓車,向同業之胞弟王滄溪兜售,並佯稱為正常來源車輛,向客人購買,車況良好云云,使王滄溪陷於錯誤,以13萬元代價購買之,並辦理車貸,於101年7月30日過戶至王滄溪名下,足生損害於原失竊車輛之所有人 林子翔 、偽造車輛之買受人王滄溪、原事故車車主 王萣軒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楊月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準私文書、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即附表編號4車主失竊日期)至99年12月20日(即過戶套裝贓車予 鍾明浪 之日期)間之某日,與同具犯意聯絡之犯罪集團購入附表編號4之贓車,將附表編號4所示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偽造,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與前揭所收購附表編號4事故車相同車身、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繼而再將附表編號4事故車牌懸掛於經偽造改裝之贓車車體上(有關前開車輛車身、引擎號碼之偽造、車牌號碼之懸掛情形,均如附表編號
4所示);復將前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套裝車輛,向同業之鍾明浪兜售,並佯稱為正常來源車輛云云,使鍾明浪陷於錯誤,以14萬元代價購買之。嗣由楊月德委託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業者李翠碧於99年12月20日辦理過戶至鍾明浪名下,足生損害於原失竊車輛之所有人 葉品喬 、偽造車輛之買受人鍾明浪、原事故車車主 陳信宏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楊月德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7月26日(即附表編號5車主失竊日期)至101年1月間之某日,與同具犯意聯絡之犯罪集團購入附表編號5之贓車,將附表編號5所示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偽造,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與 蘇清池 委託修理之附表編號5事故車相同車身、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由於蘇清池之事故車車號0000-00號前車牌受損,繼而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經偽造改裝之贓車車體上(有關前開車輛車身、引擎號碼之偽造、偽造車牌號碼之懸掛情形,均如附表編號5所示);復在其汽修場,將前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套裝車輛,交付予知情之蘇清池(故買贓物部分,另案偵辦),並收取18萬元之修理費用以牟利,足生損害於原失竊車輛之所有人 王錦山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六)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車輛:楊月德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4月22日(即附表編號6車主失竊日期)至101年10月22日(即本案搜索日前一日)間某日,與同具犯意聯絡之犯罪集團購入附表編號6之贓車,將附表編號6所示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偽造,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與前揭所收購附表編號6事故車相同車身、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繼而再將附表編號6事故車牌懸掛於經偽造改裝之贓車車體上(有關前開車輛車身、引擎號碼之偽造、車牌號碼之懸掛情形,均如附表編號6所示),放置在汽修廠內待價而沽,足生損害於原失竊車輛之所有人 張永昌 、原事故車車主 鄭淑芬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月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上述管制槍彈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在其經營之汽修廠內,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光」男子,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含直徑7.7±0.5mm非制式子彈11顆、含直徑8.0±0.5mm非制式子彈2顆),進而持有之,置於上址住處內。嗣於10
1年10月23日上午,員警為查緝「借屍還魂」案件,持搜索票到場,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持有槍彈罪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持有槍彈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偕同警方前往辦公室,搜索扣得前述槍彈。
三、案經林煌哲、毛美美、葉品喬、林子翔、張永昌、 李明珠 、王錦山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楊月德及其辯護人、被告葉國明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上揭事實一(一)至(三)【含附表編號1至3】訊據被告楊月德坦承上揭事實一(一)至(三)【含附表編號1至3】不諱,被告葉國明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楊月德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江建維買的,我沒有經手過附表編號2之套裝贓車,我在監執行或通緝,大家都把責任推給我,怎麼可能介紹買附表編號3之套裝贓車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一(一)至(三)【含附表編號1至3】,業據被告楊月德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6167號卷一第170頁至第181頁、卷五第70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至第116頁、第48頁、本院卷第36頁、第75頁反面、第19
5頁),並核與證人 張美華 (見偵字第7063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 蔡濟志 (見偵字第7063號卷一第136頁反面、偵字第6167號卷四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 王裕德 (見偵字第7063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偵字第6167號卷二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賴玉銘(見偵字第7063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偵字第7063號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偵字第6167號卷三第130頁至第131頁、偵字第6167號卷六第48頁至第29頁)、何昆陽(見偵字第7063號卷一第189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偵字第6167號卷三第102頁至第10
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景豪(見偵字第7063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林煌哲(見偵字第7063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李翠碧(見偵字第7063號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張愷裕(見偵字第7063號卷一第200頁至第203頁)、毛美美(見偵字第7063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楊正吉(見偵字第7063號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鄭偉明(見偵字第7063號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王萣軒(見偵字第7063號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王滄溪(見偵字第7063號卷二第2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6頁、偵字第6167號卷六第282頁至第283頁)、林子翔(見偵字7063號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郭騫惠 (見偵字第7063號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見偵字第6169號卷第51頁)、4505-P
6號(見偵字第6169號卷第51頁反面)、2225-NB號(見偵字第7063號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自用小客車歷來車主及車牌異動資料、車號0000-00號(見偵字第6169號卷第50頁反面)、6556-LY號(見偵字第6169號卷第74頁)、0959-LW號(見偵字第7063號卷二第18頁)自用小客車失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勘驗照片3份(流水編號:001、002、004)(見偵字第7063號卷三第46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4頁)、葉國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月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1年4月17日14時56分許、4月20日9時44分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167號卷六第40頁至第41頁)在足卷按,足認被告楊月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葉國明
1.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月德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葉國明從事車輛買賣,到全省各修車廠專門買事故車,我收購車號0000-00號、4505-P6號、2225-NB號自用小客車後,沒有充分材料去修,依前揭車況,車損情形嚴重,車號0000-0
0號前後及周邊東西都撞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車為火燒車,從引擎那就開始燒到中間,車子一半燒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毀;前開三車輛之修復成本會比車子賣價來得高,出售沒有利潤可言,所以我以前開原車損、未修理之狀態轉賣給葉國明,葉國明之收購價格也比其他人較高;車號0000-00約賣葉國明10萬元左右,記不太清楚,車號0000-00號約賣5萬元;由於事故車已無修理後出售之利潤,我賣給葉國明1台車約有2、3萬元之利潤,葉國明可能透過不法手段自行將該車借屍還魂或委託他人借屍還魂,葉國明本身對於中古車輛之情況也非常了解,前開三車輛之修復成本遠大於賣價,也有所認知;我都打電話聯絡葉國明有報廢車要賣,葉國明估好價後,我把車子及雙證件影本交給葉國明過戶,葉國明會在電話中指示叫我派吊車送去臺中豐原,我便叫蔡濟志拖過去葉國明指定之地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後,係由蔡濟志拖到我修車廠,我再請蔡濟志拖到臺中豐原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是由蔡濟志拖去臺中豐原;葉國明處理好車輛後,自己找到買主出賣,我沒有先過戶給葉國明,而是由葉國明從我名下過戶給買家之原因,在於葉國明說要賣就直接過戶,不要浪費一些過戶費用,賣車之人用影本即可過戶;前開三車輛均為葉國明向我購買,車子也都交給葉國明,我不認識江建維,葉國明在買賣車輛過程,也沒有提到江建維、 阿發 等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於101年4月份賣給葉國明,卷附之譯文(詳後述3.)是我和葉國明談論車號0000-00號交易,葉國明問我買這台車的錢多少,後來我把車子含證件派蔡濟志拖去給葉國明指定之車廠,以5萬元之代價賣給葉國明,過了好幾週,我電話聯絡葉國明是否過戶好了,但電話聯絡不上,後來綽號「阿龍」(音譯)之人主動跑到我工廠,走路過來,說葉國明進去關了,我有賣給葉國明一部車,該車是「阿龍」修好的,「阿龍」沒有拿到修理費,問我要不要付修理費,把車收買回來,因為車子還沒有從我名下過戶給別人,我就付給「阿龍」5萬元,把車子收買回來再賣給別人;我以前沒有見過「阿龍」,買賣車號0000-00號這件事情只有我跟葉國明知道等語(見偵字第6167號卷一第170頁至第181頁、卷五第70頁反面、第108頁至第116頁、第48頁、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
2.證人即拖吊司機蔡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楊月德有賣「 葉仔 」車子,楊月德跟原車主買車辦理過戶後,給我一張電話聯絡「葉仔」,「葉仔」叫我將車拖到豐原一家回收廠,即我帶同警方前去之上址大圳路之金旺汽車材料廢車回收場,交給「葉仔」;我於100年間拖過2次,到了回收場,裡面員工會開鐵門讓我進去,第1次拖吊費用由金旺回收廠支付,第2次由楊月德給我錢,我有幾次拿楊月德證件影本等件帶過去等語(見偵字第7063號卷一第136頁反面、偵字第6167號卷四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
3.證人即車號0000-00號(附表編號1之車輛)買受人賴玉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葉國明曾拿車子給我修理過,葉國明在做車輛買賣,100年9月間我在餐廳巧遇葉國明,向葉國明提到我需要一部便宜中古車代步,嗣於10
0年11月9日在我經營之洋藝藝品館,葉國明將車子開到我公司交給我,我看到車覺得不錯,以25萬元之代價向葉國明購得,過戶均由葉國明辦理,葉國明跟我說車況很好,沒有撞過,既非事故車也非贓車,我看車子沒異狀,也有帶去附近修理廠看有沒有重大事故,修理廠說車況不錯,我便向葉國明購買,該車也有來源證明及出廠證明,並交證件給葉國明辦理過戶,當天只有葉國明1人前來與我接洽及收錢,並沒有人陪同,我交付5萬元之車款給葉國明,過程均由葉國明跟我接洽,我與葉國明無任何金錢或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第7063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偵字第7063號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
154頁、偵字第6167號卷三第130頁至第13頁、偵字第6167號卷六第4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反面)。
4.證人楊正吉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鄭偉明拿相關證件給我,我於100年10月12日前往苗栗監理站,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編號2之車輛)從車主楊月德過戶至徐雅珍名下,我不認識也沒見過楊月德與葉國明等語(見偵字第7063號卷三第12頁、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證人鄭偉明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因為葉國明來我店裡修車,我才與葉國明認識,楊月德及徐雅珍之證件是葉國明拿給我的,葉國明在過戶前一日即100年10月11日拿證件給我,要我辦理車輛過戶,過戶時車況是好的,過戶費用由葉國明支出,我於100年10月12日拿楊月德及徐雅珍證件交給專辦過戶之楊正吉,委請楊正吉前往苗栗監理站,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車主楊月德過戶至徐雅珍名下;葉國明請我辦戶之過程,沒有提到其他人,整過過程均由葉國明交涉,我與葉國明沒有金錢糾紛與仇恨等語(見偵字第7063號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反面)。證人何昆陽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 梁亞倫 介紹我買徐雅珍已撞壞之車子,撞壞原因是徐雅珍造成的,這台車不是鄭偉明介紹的,我花了7萬元買這台車,徐雅珍買這台車之價格是23萬元,但我不知道是何人賣給徐雅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
7頁)。
5.又觀諸葉國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碼:A)與楊月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碼:B)於101年4月17日14時56分許之通訊監譯譯文顯示:「A:喂。B:董ㄟ。A:嗯。B:有啦,喬好啦。A:這樣喔。B:今天的稅金我們繳啦。A:喔。B:算占我們一點便宜,那個是差不了多少。A:這樣喔。B:我就先過戶回來。A:ㄟ,我人剛好出外,明、後天再過去你那可以嗎。B:那沒關係,我先過戶回來,你來的時候再拿證件去監理站過戶就好。A:好,那OK」。又於101年4月20日9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喂。A:我錢是要先匯給你,還是,不然我要禮拜天才有回去。B:
那個沒差啦。A:嗯。B:我跟你說喔,我跟他協調,52,多2千塊給他好了,啊稅金我們繳。A:喔,多那麼多喔,稅金還要4個月。B:稅金3,000元。A:牌照稅喔。B:2種加起來,他就說他繳到那天。A:喔,好啦。
」足認被告楊月德與葉國明於101年4月商談購買車號0000-00購買事宜。
6.綜上所述,前揭證人楊月德、賴玉銘、蔡濟志、楊正吉、鄭偉明均與被告葉國明無重大金錢或仇恨糾紛,且證人楊月德證述葉國明指定拖吊送交受損嚴重之車號0000-00號、2225-NB號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核與證人蔡濟志所證內容,相互一致;而被告葉國明亦不否認將附表編號1之車輛出售予賴玉銘(見本院卷第77頁)暨與被告楊月德談論車號0000-00交易(見本院卷第192頁)各情,前揭證人所為證述,均堪採信。從而,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楊月德於100年10月19日以8萬元之代價,向吳景豪
購入車號0000-00號之事故車,車輛嚴重毀損,再以約10萬元之代價轉賣給被告葉國明,被告葉國明與綽號「阿龍」之人、江建維等不詳人士組成之集團,共同將附表編號
1所示購入之失竊贓車與事故車套裝,並將該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偽造後,懸掛事故車車牌。葉國明於
100年11月9日再將附表編號1之套裝車輛,佯稱非事故車、贓車之車輛,以2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賴玉銘。
⑵被告楊月德於101年9月26日以2萬5000元之代價,向張
愷裕購入車號0000-00號之事故車,車輛嚴重燒損,再以約5萬元之代價轉賣給被告葉國明,被告葉國明綽號「阿龍」之人、江建維等不詳人士組成之集團,共同將附表編號2所示購入之失竊贓車與事故車套裝,並將該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偽造後,懸掛事故車車牌。葉國明於100年10月12日,以23萬元之代價,將附表編號2之套裝車輛出售予徐雅珍,佯稱為正常來源之車輛,並委託鄭偉明辦理過戶,鄭偉明再委由楊正吉辦理戶。嗣徐雅珍透過梁亞倫介紹,出售該車予何昆陽。
⑶被告楊月德於101年4月16日以1萬2000元之代價,向王
萣軒購入車號0000-00號之事故車,車輛嚴重毀損,再於
101年4月間以約5萬元之代價轉賣給被告葉國明。被告葉國明將車輛交由「阿龍」,將附表編號3所示購入之失竊贓車與事故車套裝,並將該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偽造,懸掛事故車車牌。後葉國明因另案通緝,無法完成出售套裝車輛之後續,葉國明遂牙保介紹負責修理之「阿龍」前往被告楊月德之汽修廠,將該套裝車輛以5萬元之價格(相當於「阿龍」負擔之修理費)賣回給被告楊月德。
⑷本院參酌被告葉國明具有多年買賣中古車、事故車之經驗
,精於算計,自不可能做無本或虧本生意;惟附表編號1至3之事故車業已毀損嚴重,依經營汽修廠且從事中古車業之被告楊月德所述,附表編號1至3事故車之修復成本過高,遠大於出售價格,在市場上幾無修復之價值、出售之利潤,依被告葉國明參與交易之過程及程度,包含出面估價事故車、指示交車、向買主出價、收受價款等過程,自難諉為不知;又豈能在交付給「阿龍」或江建維等不詳人士,短期內即以車況良好之狀態,再由葉國明以高價出售給他人(附表編號1高出事故車原出售價17萬元、附表編號2高出事故車原出售價20萬5000元),且被告葉國明與被告楊月德尚均得從中獲利;況且被告葉國明於97年間曾有多次介紹江建維購買贓車,交由江建維套裝車輛之前案(見本院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7
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本身亦有委託他人「借屍還魂」之前案(見本院卷附101年重上更四緝字第24號判決),其既言遭他人推諉責任,何以於判決後,猶與江建維有多筆生意往來?前案既曾介紹江建維購買贓車,與本案與江建維有所往來,交付已無修復價值之事故車予江建維、「阿龍」等不詳人士,再將車況良好之套裝車輛賣給不知情之他人,被告葉國明對於車輛作如何使用、非法套裝,應了然於心,堪認被告葉國明與江建維、「阿發」間就附表編號1、2套裝車輛組成、出售之整體過程,具有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又綽號「阿龍」之人前去被告楊月德經營之汽修廠兜售附表編號3之套裝贓車,應係被告葉國明指示介紹,否則「阿龍」與被楊月德未曾謀面,豈知被告楊月德與葉國明購車之事宜及汽修廠位置?又被告葉國明既有附表編號1、2套裝車輛之前例犯行,與「阿龍」多有往來,介紹「阿龍」出售附表編號3套裝車輛予被告楊月德,亦當具牙保贓物之犯意。
7.被告葉國明空言辯稱為江建維、「阿龍」、「阿發」等人購買事故車或出售套裝車輛,自己只是仲介買賣車輛毫不知情、完全未經手車號0000-00號云云,除未舉出「阿龍」、「阿發」之實際姓名與聯絡方式,亦與證人鄭偉明前揭所證內容不符,被告葉國明前揭所辯,充其量為江建維、「 阿隆 」、「阿發」與被告葉國明是否為借屍還魂共犯之問題,所辯無非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葉國明與楊月德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上揭事實一(四)至(六)【含附表編號4至6】上揭事實一(四)至(六)【含附表編號4至6】,業據被告楊月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167號卷四第17頁至第118頁、卷五第69頁至第71頁、第110頁反面、第
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第
7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6167號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6頁)、證人葉品喬(見偵字第6167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鍾明浪(見偵字第6167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4頁)、李翠碧(見偵字第7063號卷三第22頁)、蘇清池(見偵字第6167號卷五第36頁至第38頁)、王錦山(見偵字第6167號卷五第42頁至第43頁)、 江宜堅 (見偵字第6167號卷五第31頁至第32頁)、張永昌(見偵字第6167號卷五第40頁至第41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見偵字第6167號卷一第149頁)、1470-NT號(見偵字第6167號卷五第52頁)、1209-GU號(見偵字第6167號卷五第50頁)自用小客車歷來車主及車牌異動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字第7063號卷一第247頁)、0356-JX號(見偵字第6167號卷五第56頁)、7956-RH號(見偵字第7063號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自用小客車失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勘驗照片3份(流水編號:003、007、
005)(見偵字第7063號卷三第60頁至第66頁、第90頁至第96頁、第75頁至第82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1年12月12日彩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7063號卷二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月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月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上揭事實二上揭事實二,業據被告楊月德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6169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卷五第70頁、本院卷第36頁、第75頁反面、第19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前揭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現場查獲照片5張(見前揭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附卷可考。此外,復有扣案槍彈可佐。而前開扣案槍枝1支、子彈13顆,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共計13顆,其中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亦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1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前揭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楊月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月德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且磨滅引擎、車身號碼,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車輛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由於未能證明被告葉國明或楊月德向買主出示,行使上揭偽造引擎、車身號碼,以偽造準私文書,故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楊月德部分
(一)核被告楊月德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由於未能證明與「 阿榮 」具有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揭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事實一(五)、
(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第22
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由於尚未對他人出售,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減縮此部分罪名)。被告楊月德上揭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基於單一牟利之犯意,觸犯前揭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上揭事實一
(三)所為,基於單一牟利之犯意,觸犯前揭故買贓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上揭事實一(五)、(六)所為,亦均係基於單一牟利之犯意,觸犯前揭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楊月德就上揭事實一(一)、(二)與被告葉國明、江建維或「阿龍」等人居間串連,相互分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揭事實(四)、(五)、(六),與不詳犯罪集團人士,居間串連,相互分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楊月德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楊月德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楊月德上揭事實一(一)、(二)、(四)、(五)、(六)偽造準私文書罪;上揭事實一(三)故買贓物罪;上揭事實二持有改造槍枝罪,均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葉國明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葉國明上揭事實一(一)、(二)為能營利,勾串起套裝車輛之網絡,基於單一犯意而觸犯前揭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偽造準私書罪;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葉國明上揭事實一(一)、(二)與被告楊月德、江建維或「阿龍」等不詳人士,居間串連分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國明前揭2次偽造準私文書罪,與1次牙保贓物罪犯意互殊,時地有別,應分論併罰。
肆、刑之減輕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 葉鵬輝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1年10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汽修廠搜索,目的要查借屍還魂之案件,未預想到有持有槍彈之問題,我們不知道楊月德有槍,我們當天先在汽修廠外埋伏,等早上7時許鐵捲門打開以後,我們進去表明身分、出示證件及搜索票,告知工廠內可能有借屍還魂套裝贓車要搜索,在同仁正要執行搜索時,楊月德叫我們到辦公室內,有個東西放在鐵捲門進去之左側角落鐵桌上,用布及塑膠袋包著,裡頭有槍及子彈,主動跟我們說他有槍彈,指明位置請我們拿出來,並在警詢時承認持有槍彈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核與被告楊月德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供相符(見偵字第6167號卷第69頁反面)。查被告楊月德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之犯行,值員警查緝本案借屍還魂套裝車輛案件,在員警入內執行搜索之前,被告楊月德業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上揭持有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並請警方至辦公室內查扣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而報繳之等情,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楊月德所犯持有槍彈之犯行,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伍、科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葉國明有多次偽造文書、贓物、竊盜等前科暨將車輛「借屍還魂」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更四緝字第24號可參,素行不佳,且未思悔改及教訓,重操舊業牟利,惡性重大,以「借屍還魂」方式套裝事故車與贓車逃避追查,影響失竊車主追回其車之難度,並影響購入套裝車輛車主之財產權益與車籍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手段惡劣,危害治安甚鉅,且於到案後仍一再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推諉塞責,犯罪後態度不佳;其經本院認明之犯罪次數,雖未若同案被告楊月德多,但參酌其前案紀錄及犯後態度,應論以較諸同案被告楊月德更重之刑罰,不得易科罰金。再本院審酌被告楊月德受葉國明之誘使,一時貪念,與被告葉國明、犯罪集團為「借屍還魂」套裝事故車與贓車之分工,亦對他人財產權益及主管機關車籍管理造成危害;以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楊月德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全部犯行不諱、與其一被害人鍾明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2頁),犯後態度尚可,每次獲利約1至2萬元不等,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被告楊月德高中肄業、被告葉國明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被告楊月德原經營汽修廠、被告葉國明為汽車買賣商),暨被告楊月德與葉國明之分工程度、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附表編號1至6),並就被告楊月德附表編號1至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持有槍枝之犯行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為被告葉國明定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楊月德之妻張美華,罹有憂鬱症,於本案偵查過程中自殺身亡,被告楊月德歷此變故,故值同情;惟被告楊月德所犯持有改造槍枝罪乃重罪,本院已量處低度之刑1年
7月,又所犯多次偽造準私文書及故買贓物罪之各罪,亦僅與其一被害人和解,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陸、應沒收之物
(一)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為被告楊月德之共犯所有之物,供本案上揭事實一(五)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9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三)另扣案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於鑑定過程試射擊發而失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皆不予宣告沒收。
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湛泉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三陽、車身號碼:MF05132號、【起訴書誤為VA-A388951號】引擎號碼:VA-AM384838號【起訴書誤載為MF0589
5號】,嗣經被告楊月德於100年9月1日以車牌遺損,向苗栗監理站更改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於100年7月9日發生車禍事故難以修復,故將上開車輛於100年
7月12日以1萬元之價格賣與被告楊月德並過戶至張美華名下。被告楊月德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7月9日至101年10月22日間某時許,以不詳價格向竊車集團購入被害人李明珠於93年1月16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三陽、車身號碼:MF05895、引擎號碼:VA-AM38951),復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將上開ZH-3192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偽造成3J-3102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並懸掛被告楊月德申請變更之2661-N5號自小客車車牌後,放置在汽修廠內待價而沽。因認被告楊月德涉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詐欺罪嫌業經公訴人減縮)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月德涉犯上開罪嫌,乃係以證人湛泉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明珠、李翠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蘇進雄 於偵訊時之證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勘驗照片1份(流水號:006),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月德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跟湛泉珠買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前面撞壞之東西我都換掉了,自己修理代步使用,並未套裝車輛,這台車與葉國明沒有關係,這台車93年失竊,但我是99年才跟湛泉珠買的,我已找不到材料單及修板金師傅之電話,該車在前5任車主中都有可能被套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楊月德以1萬元之代價,向湛泉珠購入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事故車);而李明珠於93年1月6日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偽造完成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同車身、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繼而再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於經偽造改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車之車體上各節,業據證人湛泉珠(見偵字第7063號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偵字第6167號卷六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李明珠(見偵字第7063號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見偵字第7063號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車號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7063號卷二第1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流水編號:
006)(見偵字第7063號卷二第83頁至第89頁)存卷可查,固堪認定。
(二)惟李明珠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3年1月16日有前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考;而湛泉珠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0年7月12日發生車禍後,轉賣給被告楊月德,失竊日期與購入日期相差約
7年之久,與其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車輛,兩日期之時間差僅幾年或數月,非得以比擬;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在湛泉珠之前,自91年起,有5位前任車主,經多次轉手,有前揭車籍資料存卷可按;另證人湛泉珠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車輛是這個款式,我的車沒有內裝,我不確定扣案經改裝後之車輛是否為我的車等語(見偵字第6167號卷六第46頁至第47頁),故難執證人湛泉珠未能肯定、未予確認之證詞,即遽認在湛泉珠轉賣事故車予被告楊月德後,被告楊月德有委託他人套裝贓車與事故車之情形;再觀諸被告楊月德坦承附表編號1至6套裝車輛之犯行,自始至終一致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之情狀與態度。被告楊月德辯稱可能在前幾任車主轉手過程,即發生借屍還魂情形等語,非無可能,則被告楊月德受讓湛泉珠車輛後,有無套裝車輛之情,尚有可疑之處,然犯罪事實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楊月德無罪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月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月德確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楊月德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就被告楊月德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頁、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附表
┌──┬────┬───┬───────┬───────┬─────────┬─────────────┬──────────────┐│編號│失竊贓車│原車主│失竊日期│原引擎號碼│原車身號碼│事故車之車號│罪刑│││車牌號碼││(民國)├───────┼─────────┤(懸掛車號)││││及廠牌│││偽造後引擎號碼│偽造後車身號碼├─────────────┤││││││││事故車車主││││││││├─────────────┤││││││││購買時間;過戶名下;收購代│││││││││價(新臺幣)││├──┼────┼───┼───────┼───────┼─────────┼─────────────┼──────────────┤│1│1321-WQ│林煌哲│100年10月29日│1ZZ0000000│ZE0-0000000│原為2F-1077號,嗣經變為43│楊月德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國瑞││├───────┼─────────┤33-Q2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ZZ0000000│ZEI-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車輛├─────────────┤葉國明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吳景豪│處有期徒刑捌月。││││││││││││││││├─────────────┤││││││││100年10月19日;過戶至楊月│││││││││德名下;8萬元│││││││││││├──┼────┼───┼───────┼───────┼─────────┼─────────────┼──────────────┤│2│6556-LY│毛美美│100年10月4日│X351247│UPI-0000000│原為3513-GU號,嗣經變更為│楊月德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國瑞││├───────┼─────────┤5328-N5號,現任車主何昆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X103011│UPI-0000000│再申請變更為4505-P6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葉國明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車輛引擎號碼)│車輛車身號碼)├─────────────┤處有期徒刑捌月。│││││││││││││││││張愷裕│││││││││││││││││├─────────────┤│││││││││││││││││100年9月26日;過戶至楊月│││││││││德名下;2萬5000元│││││││││││├──┼────┼───┼───────┼───────┼─────────┼─────────────┼──────────────┤│3│0959-LW│林子翔│101年5月8日│M13A-0000000│MA34S-032087│原為2225-NB號│楊月德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鈴木││├───────┼─────────┤│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M13A-0000000│MA34S-038845├─────────────┤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號0000-00│(車號0000-00│王萣軒(原名 王智煒 )│葉國明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車輛引擎號碼)│車輛車身號碼)├─────────────┤刑柒月。││││││││101年4月16日;過戶至不知│││││││││情張美華名下;1萬2000元│││││││││││├──┼────┼───┼───────┼───────┼─────────┼─────────────┼──────────────┤│4│6406-SF│葉品喬│99年11月16日│00000000X│00000000X│原為9470-C6號│楊月德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福特六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00000000X│00000000Z├─────────────┤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號0000-00│(車號0000-00│陳信宏│││││││車輛引擎號碼)│車輛車身號碼)├─────────────┤││││││││97年5月20日;過戶至不知情│││││││││張美華名下;2萬元│││││││││││├──┼────┼───┼───────┼───────┼─────────┼─────────────┼──────────────┤│5│0356-JX│王錦山│99年12月1日│1AZ0000000│NV0-0000000│1470-NT│楊月德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1AZ0000000│NV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蘇清池│之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應││││││車輛引擎號碼)│車輛車身號碼)├─────────────┤沒收。││││││││蘇清池委託修理,楊月德並未│││││││││向蘇清池購買│││││││││││├──┼────┼───┼───────┼───────┼─────────┼─────────────┼──────────────┤│6│7956-RH│張永昌│100年4月22日│32B12487N│00000000C│1209-GU號│楊月德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福特六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32B11143N│00000000C├─────────────┤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號0000-00│(車號0000-00│鄭淑芬│││││││車輛引擎號碼)│車輛車身號碼)├─────────────┤││││││││100年4月6日;過戶至不知│││││││││情張美華名下;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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