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聲請人 李麗梅 相對人 李成家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4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2,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6,4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2即6萬3,200元﹙計算式:126,400×1/2=63,200﹚,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