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月15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寶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此及,貿然撞擊前方同向停等紅燈之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盪之傷害;該自小客車內之乘客即告訴人丙○○受有胸壁挫傷,疑似輕微肋骨骨折、後顱部及頸部挫傷、左側腰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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