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八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叁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按約應依約定方式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1,373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未予清償。
㈡又被告於86年9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86年9月19日起至94年6月19日止共積欠774,90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715,307元為消費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申請書影本、國民現金貸款約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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