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李陳如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18日邀同被告李陳如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8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96%按月機動計付,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攤還本息至94年12月18日,尚欠本金840,819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李陳如錦則以:伊係被告甲○○之保證人,確有向原告借錢,但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李陳如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0,81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