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申請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7年5月28日總統公布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前段、98年1月7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分有明文,是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月28日總統公布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亦足徵佐,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甲○○與 洪啟元 (另行審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所為妨礙戶政機關管理戶籍登記正確性;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2次公布修正,依序自98年9月1日施行、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因該2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