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補充:甲○○於⑴民國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同年度上訴字第3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94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95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95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⑺96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至⑷罪、⑸至⑺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58號裁定減刑並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確定而接續執行,於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⑴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同年度上訴字第3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94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95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95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⑺96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至⑷罪、⑸至⑺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58號裁定減刑並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確定而接續執行,於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欠佳;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甩告訴人巴掌,足徵其甚為衝動,且自我檢束能力低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國小肄業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