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有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有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游有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83號、97年度訴字第3475號、97年度訴字第4153號、97年度簡字第8702號、97年度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1月25日某時│97年1月25日下午│97年6月11日為警││)│許│14時許│採尿前10小時│├──┬────┼────────┼────────┼────────┤│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97年度毒偵字第13│97年度毒偵字第52││││11號│11號│9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1583│99年度訴字第1583│99年度訴字第3475││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5月22日│97年5月22日│97年10月29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1583│97年度訴字第1583│99年度訴字第3475││││號│號│號││決├────┼────────┼────────┼────────┤││確定日期│97年6月25日│97年6月25日│97年11月13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民國│97年5月10日晚上│97年5月11日上午│97年3月2日晚間││)│某時許│6時43分│11時至12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6│97年度偵字第2009│97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5號│8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4153│97年度簡字第8702│97年度訴字第1498││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17日│97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4153│97年度簡字第8702│97年度上訴字第36││決││號│號│74號││├────┼────────┼────────┼────────┤││確定日期│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29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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