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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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請人 李苡甄 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 黃鴻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11、27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82、118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霖與 邱萍萍 係夫妻,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苡甄則係被告經營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斌公司)之員工,被告自民國96年4月1日至101年10月2日間,竟基於權勢性交及詐術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多次在不詳地點對聲請人謊稱將與邱萍萍離婚後與聲請人結婚,並以其僱主之權勢威逼聲請人,使聲請人因而與其發生性行為。又被告明知其係基於情侶情誼,自願開立2張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及交付130萬元現金予聲請人,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102年2月20日某時許,虛構聲請人向其恐嚇而取得上開本票及現金之事實,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申告,誣指聲請人涉有恐嚇取財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權勢性交罪嫌、同法第229第1項之詐術性交罪嫌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2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782、1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11、2712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年4月21日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聲請人跟伊交往了有10年,常跟伊拿錢,伊沒有以權勢逼迫聲請人性交等語。經查:
㈠關於詐術性交罪及權勢性交部分⒈所謂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姦淫云者,係指
他人施行詐術使婦女陷於錯誤,誤信該犯人為其已結婚之配偶,與之性交之謂。如該婦女僅誤信為將來可以結婚,先與通姦,不能構成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與被告為情侶關係,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顯見聲請人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對於尚未與被告締結有效婚姻之情知之甚詳,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誤以為被告為其配偶而與之發生性交之情形,自與詐術性交之構成要件未符,縱聲請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際,主觀上認被告欲離婚後與其結婚,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詐術性交之犯行。
⒉又按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姦人
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實施姦淫,而被姦淫之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如相姦者出於甘願,絲毫與權勢無關,即係一種單純之和姦行為,彼此雖有上開關係,仍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62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雖於100年10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湘斌公司,於101年9月30日離職,此有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等件在卷可參,然被告與聲請人已交往近十年,為一般男女朋友之關係,此亦為聲請人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則情侶之間發生性關係,係出於兩情相悅之下,實非無理,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得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聲請人雖泛稱被告利用拒絕按月給付薪資作為脅迫性交之手段云云,然聲請人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僅主張被告經營之湘斌公司未給付10
1年9月份之薪資,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難逕認被告確有以利用拒絕按月給付薪資作為脅迫性交之手段。本件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且未能具體指明遭被告以權勢威逼而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又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誣告部分⒈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
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均持相同見解)。
⒉查被告指訴聲請人恐嚇取財之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2年度偵續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惟確有前揭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取得13
0萬元之現金一節,亦有湘斌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暨反訴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指訴聲請人恐嚇取財一節,並非全然無由,聲請人係因欠缺積極證據而獲不起訴處分,自不得逕以被告告訴之事實為虛偽,而遽論被告以誣告之罪責。聲請人以被告開立本票、領款、開車及協助聲請人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而認被告毫無遭告聲請人及 邱紹科 施以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係屬誣告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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