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6號原告 廖月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閔雲 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4、926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系爭房地交易價值定之。查系爭房地業經本院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拍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6萬元(990萬元+179萬2000元+76萬8000元=1246萬元,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之拍定價格),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648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照片(並稍加說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