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美珍 被告合元旅遊登山用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莞茹 (原名 黃麗玉 )被告 潘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元旅遊登山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元公司)、黃莞茹、潘啓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元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黃莞茹、潘啓平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整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合元公司於10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計3,000,000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合元公司除僅攤還本金2,115,233元,及繳付利息至104年7月8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二筆借款尚欠原告本金共884,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合元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黃莞茹、潘啓平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合元公司、黃莞茹、潘啓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借據2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69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被告黃莞茹亦係被告合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兼合元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莞茹、被告潘啓平之住所已有合法送達,故公示送達程序即屬多餘,登報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嘉偉┌───────────────────────────────────────────────────────────┐│附表:104年度訴字第441號│├──┬──────┬───────┬────┬────┬─────────────┬─────────────────┤│編號│借款金額│餘欠/請求金額│借款│最後│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起訖日│付息日├─────────────┼─────────────────┤││││││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一│300,000元│88,481元│102.2.8│104.7.8│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105.2.8││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2,700,000元│796,286元│102.2.8│104.7.8│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105.2.8││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3,000,000元│884,76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