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108號
原告 潘煒強
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 律師
被告 許自儀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略 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二橋往內湖方向時,遭被告許自儀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從後追撞,致系爭汽車嚴重損毀,然被告拒絕足額賠償,亦拒絕先就修車費用部分賠償,原告迫於無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及中華民國鑑價協會覆函資料均沒有意見。
㈡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說明如下:
⑴維修費用部分: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維修費用原為十四萬零一十二元(零件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非零件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經折舊並加上非零件之工資合計為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惟維修費用業已由原告所投保之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額墊付,故原告撤回修車費用部分之請求。
⑵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害部分:系爭汽車為2000CC以上動力計程車,系爭事故發生後,需維修二十五日(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入廠、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完工交車),依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之計算標準,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五百一十三元為基準,故原告請求賠償二十五日之營業收入損害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計算式:1,513×25=37,825)。
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車體重要結構之右後大樑更因而進行切割更換之工程,修復後已導致系爭汽車被歸類為交易市場上之重大事故車,對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甚鉅,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一一○年度豐字第一五一號函說明第三點表示:「…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一百一十年一月)車價百分之十五,即折舊十二萬九千元整。」。原告依鑑定結果請求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為十二萬九千元。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害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十二萬九千元,合計為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計算式:37,825+129,000=166,825)。
三、證據: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函詢及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囑託進行鑑定,並提出車損統計一覽表一件、修車費零件折舊計算式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執業登記證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對原告提出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對原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交易上貶值金額沒有意見,但不同意中華民國鑑價協會覆函資料所鑑定之金額。維修費用部分如果原告有保車體險,就不能跟被告請求,因為不能原告來請求,保險公司又來請求。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相關鑑價,並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及調閱系爭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二橋往內湖方向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三十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嗣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漏列利息結算至清償日止,嗣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另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之「三、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害」第四行誤載「請求賠償三十八日」,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請求賠償二十五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損統計一覽表一件、修車費零件折舊計算式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執業登記證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24256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三頁)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到庭除對系爭汽車修理費及交易上貶值金額有所爭執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被告自應負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汽車如因系爭車禍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汽車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汽車有無實際出售,僅須價額減損,即可請求。
⑵系爭汽車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修復後折價即交易性貶損數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以一一○年度豐字第一五一號函覆本院:「西元二○二○年六月出廠TOYOTARAV4排氣量2487CC油電營業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一百一十年一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八十六萬元(新車價格約一百一十八萬五千元)。依原告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一百一十年一月)車價百分之十五,即折價十二萬九千元正」(參本院卷第一○五頁)。參以本次鑑定有參考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權威車訊二○二一年一月版(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本院認尚屬客觀公正,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定鑑定金額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十二萬九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入廠維修至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維修完工出廠共計二十五日,無從駕駛系爭汽車營業而有損失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三十七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故原告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五百一十三元為基準,請求賠償二十五日之營業收入損害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計算式:1,513×25=37,825),洵屬有據。
㈢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計算式:129,000+37,825=166,825。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 計 4,7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三十萬六千零七十五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一千七百七十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一千七百七十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