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育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隆興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隆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 黃一玹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電動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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