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7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同行向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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