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492號

原告 丁婕羚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 律師

被告 王兆麟

訴訟代理人 王一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1日起與被告交往,後因細故於106年8月23晚間傷害原告(被告以絨毛玩偶丟擲原告),致原告當時右側耳鳴及併頭暈。被告再於108年7月7日凌晨1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6房(下稱「被告住所」),因細故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將其當時使用之金屬框耳罩式藍芽耳機朝向原告頭部扔擲,致使原告受有右側眼臉及眼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系爭傷害事發後,經醫生及臨床心理師診斷其罹有重度憂鬱、焦慮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日後原告心理及日常生活戕害程度非淺,被告嗣後一再於通訊軟體中指責原告「有時候被妳講那些白目話跟一直弄我,真的會很像揍妳一拳、我是認真不是跟妳開玩笑」、「妳這樣根本就他媽的欠揍」、「沒有怎麼辦、妳晚個兩分鐘不要弄我我就打完遊戲了,也不會丟妳了、丟都丟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你有沒有腦子阿、如果擦不到一周就會好、現在誰還有疤阿、白癡、幹」、「你去找一個有錢可以一天到晚幹你一天到晚出去玩的男人、不要騷擾我」、「幹你的、她媽妳都給我滾、你什麼不知道就來吵、操、王八蛋」等語,甚至強調一切都因原告主動觸動其情緒才動手,被告對其所為毫無悔意多所辯駁,迄今仍未曾關心原告傷勢復原情形及向原告釋出善意,並積極與原告促成和解,致原告所受損害至今無從彌補。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雷射手術治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未來身心門診費用、未來心理治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7項請求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5970元,依據及金額各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已發生之心理諮商費用)4萬8945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590元。

 ⒊交通費用2179元。

 ⒋未來身心門診費用1萬5340元。

 ⒌雷射手術治療費用7萬995元。

 ⒍未來心理治療費用3萬6400元。

 ⒎精神慰撫金24萬1521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含已發生之心理諮商費用)、醫療費用4萬210元、醫療用品費用590元、交通費用1760元、未來身心門診費用1萬5340元沒有爭執。雷射手術、慰撫金、心理治療費用有爭議。雷射手術經過將近21個月都沒有去治療,顯見沒有急迫性,沒有去治療、也沒有醫療單據。日後原告是否確定要治療及是否需要支付本件醫療費用,被告有所質疑。精神慰撫金部分,有在事發同年10月13日道歉,吃飯後我們又有去逛,原告看不出與我們相處有問題。心理治療之必要性有待商榷,但是合理費用部分仍願意賠付。被告事發有匯款2萬元,但後來原告匯款回來,另有給付3000元及禮品,也一直有關心。原告弟弟也有說沒有疤痕,認為原告小題大作。

 ㈡對打傷原告抱歉,7月8日發生事情後後續都有幫忙醫療及關心,也請國外朋友買藥給原告使用,原告需要醫美也有陪同醫院打除疤針,但是醫生不建議雷射,所以使用除疤藥給原告使用。禮物時已經分手了,原告向我要禮物,我就提供禮物,原告沒有直接跟原告父母說,但是我有和原告父母說,也有透過原告弟弟關心,只是後來原告有交男友,所以不便打擾,不是沒有關心,也有後續提供除疤藥等語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是以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害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責任,仍須受害人證明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3日、108年7月7日兩次毆傷伊及108年7月8日至109年1月5日以不堪之言語辱罵伊之事實,被告對之並不爭執,該事實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含已發生之心理諮商費用)、醫療費用4萬210元、醫療用品費用590元、交通費用1760元、未來身心門診費用1萬5340元沒有爭執,該事實足信為真實,惟原告111年1月11日民事準備㈡狀復將前開金額調整為醫療費用4萬8945元、醫療用品費用590元、交通費用2179元、未來身心門診費用1萬5340元,有原告提出 馬偕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19至423頁)、悠遊卡、Uber費用明細(本院卷第425至42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前揭費用未曾否認,應認為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該等費用6萬705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8945元+醫療用品費用590元+交通費用2179元+未來身心門診費用1萬5340元=6萬70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其他費用之請求,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雷射手術治療費用7萬995元,經本院審酌後原告得請求0元:

  原告固提出樂菲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經視診發現左側上唇疤痕組織增生合併色素沉澱,建議使用蜂巢皮秒雷射手術治療…」,然據吾人之生活經驗,整形外科診所無非為追求商業利益而為,故其許多整形項目皆因應消費者之需求,因此,該整形外科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該醫療之必要性;加以,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光彩時尚診所,該診所之病歷亦載「諮詢嘴唇傷口,傷口已癒合,不建議再處理」、群英 楊麗珍 黃景昱 皮膚科診所之病歷亦載「…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未明示原因、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該醫師僅開立普特皮予以治療,並未建議施以雷射手術,有該等診所函件在卷足稽(本院第361頁、第365頁)。從而,原告之傷勢尚無任何大型醫院或公立醫院之醫囑證明原告有整形之必要,原告提出該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未來有整形之必要為不可採。

 ⒉原告請求未來心理治療費用3萬6400元,經本院審酌後原告得請求0元: 

 原告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重鬱症,單一發作、焦慮症…宜持續追蹤就診…」,惟該診斷書僅稱原告宜持續追蹤就診,並未記載需加入私人診所之心理治療課程,從而,原告提出石牌 鄭身 心醫學診所之收費標準(本院卷第38、39頁,該收費標準內載「…是否給醫師看診由您決定」,至於天母愛 舒眠 心理治療所收據見本院卷第157、267、275頁則已列入兩造不爭執費用)陳稱:伊有實施心理治療之必要,依鄭身心醫學診所心理諮商費用1400元計算,26週共計3萬6400元云云(本院卷第321頁)。然查,原告固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重鬱症,單一發作、焦慮症等症狀,渠至馬偕紀念醫院持續追蹤就診就可,但馬偕醫院未寫需參與心理諮商;加以,若至私人診所亦使用健保看診,本院仍認為其有醫療上之必要,但至私人診所自費參與心理諮商,本院則認為實無必要;且該心理諮商之參與密度,均係原告片面陳述,尚無醫囑可以證明。故原告請求未來心理治療費用3萬6400元,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其醫療之必要性,顯難足採。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1521元,經本院審酌後原告得請求6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固提出馬偕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指出原告之病症皆因被告之言語行為、暴力行為所致,然觀諸該衡鑑報告並未給予被告之參與之機會,審酌鑑定係根據原告片面之言所做成,雖可做為原告罹患該症之依據,但此事故是否皆是被告所致,容有疑義。審酌兩造曾是情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之家屬及原告之父母曾參與協調,惟協調不成(本院卷第387至401頁),被告父親於言詞辯論時一再表示願以22萬和解,惟原告無法接受(本院卷第370頁第15行、第30行、第400頁第31行)。另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資產管理公司,其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本院卷第323頁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包含原告係女性及在其身上留下疤痕)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4萬1521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12萬7054元(計算式:不爭執6萬7054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12萬705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7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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