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278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彭郁紋 律師

蔡欣澤 律師

被告 張水壽 (已死亡)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張水壽(已死亡)拆屋還地,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張水壽已於107年3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猶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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