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醫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醫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醫上字第3號上訴人 李慈娟 被上訴人 陸毓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次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如未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查,上訴人於民國
100年7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法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收受補正裁定,迄仍未依法提出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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