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391號
原告 吳旭民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告 歐寶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文測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曾向訴外人陳文測(已歿)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需時間搬遷屋內物品,雙方再簽訂短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共2個月,原告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水電押租保證金(下稱系爭押租金),倘原告不續租房屋,陳文測應返還系爭押租金給原告。
(二)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4年10月31日屆滿,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惟陳文測並未將系爭押租金返還原告;又陳文測於106年8月3日死亡,被告歐寶珠為陳文測配偶,被告陳鴻樟、陳鴻儀、陳睿紳為陳文測之子女,依法繼承陳文測債務,就系爭押租金亦應盡返還之責。
(三)原告在之前較長的租賃契約時,已經將水電費用繳清,因為廠區較大,搬遷時間較長,故又簽訂此短期的系爭租賃契約,以延續先前較長的租賃契約;又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押租金僅在擔保租金的給付及租賃債務的履行,只有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付返還責任,兩造租賃契約已屆期,依照見解,租賃關係已消滅,原告已清空租賃物,被告應照約定返還押租金給原告。
(四)爰依租賃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陳文測生前曾收取原告10萬元押租金乙事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已將水電線路改裝及燈具部分回復原狀,原告得以請求返還押租金;再者,關於系爭押租金爭議,原告與陳文測曾有爭執,陳文測並因此死亡而衍生刑事案件,故原告就是否符合租約約定而得請求返還押租金負舉證責任。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20號處
分書,亦肯認:「陳文測與吳旭民存有怨隙」、「陳文測體
内存有納乃得,為其死亡原因,但其體表存有多處燒灼傷之
部分,尚無從排除他人所為之情形。」、「足認陳文測於死
亡前,確與聲請人等在佳迎公司大門口發生肢體衝突,陳文
測因而受傷。」,陳文測與原告刑事案件尚有爭議。
(三)故關於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既已與房東陳文測衍生諸多爭議,顯見原告並未依租約規定履行,原告於之前所提出的刑事答辯狀也沒有提到已將廠房騰空遷讓返還被告,故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曾向陳文測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房屋,租賃期間屆滿,雙方並簽訂短期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共2個月,原告並交付10萬元作為水電押租保證金;陳文測於106年8月3日死亡,被告歐寶珠為陳文測配偶,被告陳鴻樟、陳鴻儀、陳睿紳為陳文測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1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有最高102年臺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以被繼承人死亡為繼承開始之原因,不待繼承人聲明或表示繼承,即概括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所繼承債務之責任。
(三)經查,原告請求系爭押租金返還,業已提出系爭租約及相關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存證信函等件,且陳文測前已收取押租金10萬元迄今未返還原告乙節不爭執,原告舉證責任已盡,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將原改裝水、電、燈具等線路或設備回復原狀等情,自屬舉證責任已轉換至被告須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僅泛言原告未依約定回復原狀,始終未提出任何未回復原狀之事實與證據,舉證責任仍有疵累。易言之,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須提出合法系爭租約、原告已依約遷讓系爭房屋完畢、系爭押租金仍未經被告返還等證據即可,而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租約將水、電、燈具線路及設備回復原狀,亦應提出出租前【原狀】為何之相關證據,用以證明原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因而押租金先由被告行使留置權,方為合法適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至陳文測死亡案件究否原告所為,尚未判定,陳文測是否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權利,亦未得知,即使上開權利存在,在本件審理期間,亦屬將來請求給付之權利,與抵銷之要件亦有未符,二者無法併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自陳文測所遺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押租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4人自被繼承人陳文測所遺遺產中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