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請人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興
相對人 郭宗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證人旅費
3,360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114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
總 計
43,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