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91號
原 告 賴秀寶
陳妮蕙
被 告 吳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賴秀寶、陳妮蕙新臺幣參仟元,及均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彰化縣○○市○○路○○○○號經營早餐店,原告陳妮
蕙、賴秀寶在彰化縣○○市○○路○○○○號經營早餐店。被
告於民國108年6月8日8時6分許,被告與其母親先後前往原
告陳妮蕙、賴秀寶經營之早餐店,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不守婦道、一點品德都沒有、整條街都知道」等語
辱罵原告陳妮蕙、賴秀寶。
(二)被告本件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8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
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於案發後,至今態度惡劣,且為卸責,竭盡狡辯之能事
,根本毫無悔意,迄今亦未曾向原告陳妮蕙、賴秀寶表示任
何歉意。在刑事庭有說要好好相處,但後來都沒有,還是繼
續罵原告。原告陳妮蕙、賴秀寶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以彌補原告陳妮蕙、賴秀寶所受之精神損害。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寶、陳妮蕙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當天係原告賴秀寶先罵被告,原告二人都罵被告媽媽,
被告才回應原告,被告也很後悔,當時是被原告激到,被告
當時只是想把媽媽拉回來。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8年易字第1267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該刑事案件影卷在卷可證
,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令人難堪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損害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
,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按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賴秀寶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在女兒即原
告陳妮蕙經營之早餐店幫忙,107年間租賃、股利所得為69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財產總額約為32,900,000
;原告陳妮蕙研究所畢業,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2萬元
,名下僅有汽車一部,107年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學歷高中
畢業,經營早餐店,收入不固定,月收入無法計算,名下僅
有汽車一部,107年財產總額為0元,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
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賴秀寶、
陳妮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