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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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定,於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22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旁停車場貨櫃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
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