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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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7日申請信用貸款,貸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簽立「亮金金」信
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貸款期限為自實際撥
款日起60個月,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且貸款利率依原告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865機動調整。詎被告自96年3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是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1款之規定,上開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亮金金」信用貸款申請
書、亮金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利
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
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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