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伍捌公克,純度佰分之貳拾肆點肆玖,純質淨重零點叁玖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拾伍只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伍捌公克,純度佰分之貳拾肆點肆玖,純質淨重零點叁玖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拾伍只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復因轉讓禁藥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刑期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八六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前開轉讓毒品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撤銷上開假釋,且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好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而將上開二罪所處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九月十一日及前開所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D室租屋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租賃房間內,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因甲○○因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為執行勤務警員 古浩成 、 許振文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適甲○○自其上開租賃處所下樓而當場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有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帶同警員古浩成、許振文前往上開住處,取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五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四點四九,純質淨重零點三九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十五只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後,再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供承其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且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鴉片、安非他命類藥物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且被告自行取出之不明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五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四點四九,純質淨重零點三九公克)一情,有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書一份存卷足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五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四點四九,純質淨重零點三九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十五只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於前往其住處執行通緝警員古浩成、許振文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帶同警員古浩成、許振文前往上開租賃處所,取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五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四點四九,純質淨重零點三九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十五只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均據證人即警員許振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是被告為警緝獲之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有犯罪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攜同警員古浩成、許振文自其租賃處所取出上開扣案物品,再與警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供承其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則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二次,且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點五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四點四九,純質淨重零點三九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載有空袋重量(淨重三點七七公克),顯見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