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伍張、賭資新台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6月16日起,在位於台北市○○區○○街84之4號租處,作為簽賭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台幣(下同)75元簽注1至39號中之號碼,如簽選之號碼與電視臺所開出之「台灣今彩539」號碼相同者,「二星」、「三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100元、5萬1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從中迄今牟利約1、2千元。嗣為警於97年6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簽注單5張、賭金900元等物。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簽注單5張、賭金900元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時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可,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且所為助長民眾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然其犯行實施期間非長,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5張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賭資900元係被告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物,均為其所有,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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