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係乙○○之前配偶(聲請意旨誤植為配偶),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19日,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乙○○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保護令,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223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亦應遠離乙○○位於桃園縣○○鄉○○村○○街21之4號住居所等處,至少100公尺,而上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
三、被害人乙○○以其前配偶即被告甲○○曾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223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款,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亦應遠離被害人乙○○位於桃園縣○○鄉○○村○○街21之4號住居所等處,至少100公尺。此項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為被告所知悉,而本件被告既於上揭時、地,先以電話向被害人乙○○恫稱:要用鹽酸灌進嘴巴等語,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前往被害人乙○○上址住處門口敲門,自係對被害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有騷擾被害人乙○○之行為,且違反前揭遠離被害人乙○○住居所之裁定內容,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甚明。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實質上並無變更,且本件犯罪時間係97年1月11日,已係新法修正生效之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裁判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遠離住居所之民事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聲請意旨就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之所為,誤認違反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4款規定,尚有未洽,附予敘明。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罪,然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2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乙○○位於桃園縣○○鄉○○村○○街21之4號住居所等處,至少100公尺外,復裁定被告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除對被害人乙○○進行家庭暴力、違反前揭遠離被害人乙○○住居所之裁定內容外,復對被害人乙○○進行騷擾,是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行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保護令罪,檢察官漏引第2款部分,因僅係條款之增列,且屬於實質上之一罪,並無任何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前配偶,因己身一時情緒失控,竟恐嚇被害人乙○○及對之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乙○○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本件之罪前,並無任何之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意旨固陳稱: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後,仍再有騷擾、恐嚇被害人乙○○之情事,並經被害人乙○○報警處理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足佐,是認聲請意旨上開所述尚有未洽,而綜觀本件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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