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7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經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所│宣告刑│犯罪│偵查案│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減刑後刑││號│犯││時間│號│││華民國│期│││條│││├───┬─┼───┬─┤九十六││││││││案號│判│案號│確│年罪犯│││││││││決││定│減刑條│││││││││日││日│例││├─┼─┼────┼──┼───┼───┼─┼───┼─┼───┼────┤│1│竊│有期徒刑│93年│臺灣苗│臺灣苗│93│臺灣苗│93│第2條│有期徒刑│││盜│6月,如│3月│栗地方│栗地方│年│栗地方│年│第1項│3月,如││││易科罰金│11日│法院檢│法院93│5│法院93│6│第3款│易科罰金││││,以銀元│上午│察署93│年度苗│月│年度苗│月││,以銀元││││300元即│6時│年度偵│簡字第│25│簡字第│25││300元即││││新臺幣90│55分│字第14│313號│日│313號│日││新臺幣90││││0元折算││29號││││││0元折算││││1日。││││││││1日│├─┼─┼────┼──┼───┼───┼─┼───┼─┼───┼────┤│2│商│有期徒刑│92年│臺灣臺│臺灣臺│95│臺灣臺│96│第2條│有期徒刑│││業│6月,如│6月│北地方│北地方│年│北地方│年│第1項│3月,如│││會│易科罰金│24日│法院檢│法院95│10│法院95│12│第3款│易科罰金│││計│,以銀元│至同│察署94│年度重│月│年度重│月││,以銀元│││法│300元即│年9│年度偵│訴字第│9│訴字第│21││300元即││││新臺幣90│月4│字第89│122號│日│122號│日││新臺幣90││││0元折算│日│98號││││││0元折算││││1日。││││││││1日│└─┴─┴────┴──┴───┴───┴─┴───┴─┴───┴────┘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