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光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許中銘律師被告 黃文達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
王耀安 律師被告 邱水川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被告 張文智
張中 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 律師被告 趙月華
黃塗妙珠 曾美蓮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光、黃文達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邱水川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張文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張中石 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趙月華、黃塗妙珠、曾美蓮均無罪。
事實
一、緣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9年9月9日發布公告臺北市第11屆里長候選人自同年月13日起至17日止,可前往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登記參選前,陳韋光即有意參與其戶籍所在之 承德里 里長選舉,並於99年6月間成立「士林區承德里敦親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承德里敦親協會),其前妻舅黃文達、友人邱水川、張文智、前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1鄰鄰長張中石等人均為該協會成員,於99年9月15日陳韋光正式登記參選承德里里長之前,即利用承德里敦親協會成員於平日協助該里 里民 清運垃圾或閒聊之機會,邀使該里里民支持陳韋光之競選活動而予協助。
二、陳韋光、黃文達因知悉臺北市○○區○○里○○路○○號「 福德宮 」歷年來均於農曆8月14日晚間,在該廟前舉行建醮紀念餐會(99年之該日換算國曆為99年9月21日),且欲參加上開餐會者,每人需繳交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餐費,遂動念利用提供免費前往建醮紀念餐會用餐此一不正利益之方式行賄,於99年9月14日下午,為期陳韋光得以順利當選里長,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通知邱水川、張文智至陳韋光經營之開穩有限公司(下稱開穩公司,店面招牌為紅蝴蝶皮鞋店,登記負責人為陳韋光之女 陳怡臻 ,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號,惟該址48號亦同為開穩公司所使用)會面,由黃文達出面向邱水川、張文智表示欲由黃文達出資,以邱水川、張文智名義分散購買餐券後,委請邱水川、張文智及並未到場之張中石交付免費餐券予住居該里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藉以向各該里民請求支持陳韋光競選,而賄賂該等里民於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陳韋光,並藉此躲避查緝。經邱水川、張文智允諾協助後,即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96號「士林老街鵝肉店」聚餐,並由開穩公司支付餐費3200元。其後邱水川隨即於99年9月15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任職導遊、在外帶團之張中石而告知上情,亦獲張中石同意協助,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等人遂與陳韋光、黃文達間相續形成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單一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邱水川於99年9月15日,前往上開福德宮委員王楊 麗玉 位於
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以自己名義洽購2桌餐券(每桌10人),惟因王 楊麗玉 斯時並未持有可供出售之餐券,需先行向該宮常務委員 胡祖耀 取得餐券,乃與邱水川改約於99年9月16日下午,在福德宮交付餐券,嗣邱水川雖依約前往並取得第26、27桌餐券,惟並未立刻付款,而係前往開穩公司向陳韋光表示已拿到2桌餐券,見陳韋光回以「OK」,即行離去,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黃文達取得其以不詳方式購買之第19桌餐券,並於數日後行經開穩公司門口時,經陳韋光邀請入內,獲悉已「處理好了」,遂知悉前揭2桌餐券款項業經支付。邱水川取得上開總計3桌餐券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示早已知悉其係陳韋光助選員之里民 陳明 輝免費發送餐券,且告以「請支持一下」等言詞,而以提供免費前往建醮紀念餐會用餐之不正利益,約使該里民投票予陳韋光;另張中石於99年9月17日上午送機並完成帶團行程後,亦利用晚上趕赴臺中清泉崗機場接機前、當日下午之短暫時間趕回臺北,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邱水川共同向附表二所示各該早已知悉其等係陳韋光助選員之里民 謝秀 吟、 陳耕 二免費發送餐券,且告以「這次里長選舉希望能換個人做做看,希望能支持陳韋光做里長,給他一個為民服務的機會」等言詞,而以提供免費前往建醮紀念餐會用餐之不正利益,約使附表二所示里民投票予陳韋光。㈡黃文達於99年9月20日,輾轉邀使張文智、 王楊麗玉 前往開
穩公司,並先行將1萬5000元交付張文智,待王楊麗玉到場後,由張文智持該款項購買第29號至第31號桌共3桌餐券,黃文達則另將1萬元交付予王楊麗玉,表示係支付邱水川購買前開2桌餐券之款項,嗣張文智將第30號、第31號桌之餐券交予黃文達,供黃文達宴請私人賓客,僅保留第29號桌之餐券,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附表三所示各該早已知悉其係陳韋光助選員之里民王 陳桂花陳吳清香何淑 貞免費發送餐券或口頭邀請之,且各告以「請支持陳韋光參選里長」、「請支持新出來的里長」、「給新的人一個機會,換個人作看看」等言詞,而以提供免費前往建醮紀念餐會用餐之不正利益,約使附表三所示里民投票予陳韋光。
㈢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該里民雖未表示同意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惟於明知該不正利益係為約使其等投票支持陳韋光而交付之情況下,仍答應赴宴,而與其他應邀到場之人(無證據證明附表四中所示到場赴約之人,為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或知悉餐券係為約使投票支持陳韋光而交付,詳如後述)於99年9月21日晚間前往該宮建醮紀念餐會用餐,席間陳韋光並身著正面、背面均印有其姓名之休閒上衣,由其妻、黃文達、邱水川等人陪同四處敬酒,敬酒時並有人大喊「陳韋光,當選(台語)」、「這是陳韋光,拜託!拜託!」、「里長候選人,拜託!拜託!」。經員警前往現場蒐證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辯護意旨指稱違法取供部分:㈠被告邱水川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其因患有高血壓、糖尿病、
心臟病、腎臟病等多種慢性病,且於99年9月10日甫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復因在押期間,不得任意服用隨身攜帶已分裝完成之藥物,故於收押2週後始有藥物可供服用,且適逢姐喪,急欲結束檢調訊問,則其在偵查期間是否得任意陳述,即有疑問,並提出100年5月9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邱水川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六第93-117頁)為據。惟查,被告邱水川縱有上開疾病,惟於99年9月14日猶仍接連參加聚會、聚餐,其後復負責出面認購餐券、連繫被告張中石,並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對外發送餐券,再於99年9月21日餐會時,陪同被告陳韋光敬酒(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詳如後述),在在足見其行動能力及對外交際溝通之能力,均未因上揭疾病而受影響。又被告邱水川之辯護人固主張其在偵查期間無法任意陳述,惟未能具體陳明細節,僅就其所述不利於己之部分,概括泛指係遭疾病、收押、姐喪影響,則被告邱水川之辯護人此節主張,容或過於空泛,無法採信。況被告邱水川遭羈押後,於99年10月14日偵訊時,因辯護人並未到場,檢察官告知:
「被告已經選任辯護人,在辯護人未到場前,檢察官並不願意進行偵訊,是否改日再訊問?」,被告邱水川答以:「我現在講沒關係」;嗣於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0日經當時之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 律師陪同在場接受檢察官訊問及調查員詢問時,被告邱水川或辯護人徐嶸文律師亦未就其自白之任意性提出任何質疑;再被告邱水川於99年10月2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確認:「你的辯護人徐嶸文律師在調查局詢問結束後,沒有陪同你來複訊,是否改日訊問?」,被告邱水川答稱:「不用」等語;且99年11月2日、3日之偵訊筆錄,被告邱水川亦均經徐嶸文律師陪同庭訊;又被告邱水川於99年10月12日本院訊問、100年1月25日、3月8日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上情,且於100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向其確認:「你於警詢、偵查的陳述,有無違背你的自由意思,有無被刑求,恐嚇或脅迫等?」,被告邱水川亦答稱:「沒有」,有上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 ,益見被告邱水川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於偵查中因為生病、遭收押及姐喪等緣故,無法任意陳述云云,實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被告陳韋光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張文智、張中石於調查
、偵訊所為供詞,係經誘導而來;被告黃文達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證人 謝秀吟 於99年10月26日之偵訊筆錄乃係以誘導或收押之詞威嚇證人。惟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偵查與審判程序法理本非相侔,於偵查程序為發現真實起見,藉助於「場景」或「話引」清楚喚出受詢(訊)問者腦底深處之記憶,本為法所容許,當無不可之理,非得誤以審判期日依法行交互詰問程序程序誘導訊(詢)問禁止比擬,則辯護意旨所言前情即非可採。另檢察官於99年10月26日訊問證人謝秀吟時,固曾提及有人遭關在裡面,且已承認犯行,惟尚無以收押之詞威嚇證人謝秀吟,有本院
100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後附勘驗結果在卷可證,是辯護意旨此節主張,亦有誤會。
二、被告陳韋光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證人邱水川所稱在開穩公司內向被告陳韋光回報已購買2桌餐券時,被告陳韋光之反應乃係表示已知悉要處理後續餐費事宜,其後數日向被告邱水川答以:「處理好了」,係表示已付清款項云云,又證人謝秀吟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稱,知道應該是被告陳韋光請客云云;被告陳韋光、張中石之辯護人為其等主張:證人 侯靖宇 於99年10月20日調查、偵訊時所稱心裡有數該餐會應係被告張文智代被告陳韋光邀請吃飯,與里長選舉有關云云;被告邱水川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證人 陳明輝 於99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所稱,認其所收受的餐券係被告陳韋光因競選里長所贈送云云;被告邱水川、張中石之辯護人為其等主張:證人 陳耕二 於99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證人 丁正 於9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中所述;被告張文智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證人陳吳清香於99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9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所述、 洪金蘭 於9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侯靖宇於9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中所述,均屬證人主觀臆測之詞云云。然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查前開證人就其等收受餐券或接受邀請時,是否知悉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係為期被告陳韋光當選,而以前開方式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其等主觀上認為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提供上開不正利益之用意為何所為之證述,及被告邱水川就被告陳韋光於開穩公司向伊回以「OK」、「處理好了」究係何意所為之證述,分別係前開證人基於與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及被告陳韋光接觸之過程、親身經歷所為之推測,具有客觀不可替代性,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不可採。
三、傳聞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
㈡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⒈附表五編號⒈至⒊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張文
智如附表四所示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陳韋光、黃文達、趙月華、黃塗妙珠、曾美蓮等人之選任辯護人等固主張附表五編號⒈至⒊之人,於附表五編號⒈至⒊所示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陳韋光、黃文達、曾美蓮、黃塗妙珠、趙月華等人聲請對共同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等人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共同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得拒絕作證,於其不拒絕後,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辯護人等行交互詰問。從而本件共同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等於調查、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⒉附表五編號⒋、⒏、⒒至⒕、⒗至之證人如附表五所示調
查筆錄證詞之證據能力:此部分證詞,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
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此項證據發訪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
⒊附表五編號⒌至⒎、⒐、⒑、⒖之證人如附表五所示調查筆
錄證詞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調查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附表五編號⒌至⒎、⒐、⒑、⒖證人之該等調查筆錄,雖均係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黃文達、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及其等辯護人並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此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本院審酌上揭證人就被告邱水川單獨及陪同被告張中石交付餐券時,曾否向附表一、二之里民表示「請支持一下」、「這次里長選舉希望能換個人做做看,希望能支持陳韋光做里長,給他一個為民服務的機會」、被告張中石及邱水川在協助里民倒垃圾車時是否會站在巷口請求里民投票支持被告陳韋光,使上開里民因而知悉被告張中石、邱水川係幫被告陳韋光競選、被告張文智口頭邀約免費前往建醮紀念餐會用餐或交付餐券時,是否曾向附表三之里民表示是「新的那位現在要選的那個人要請客」或「陳韋光想競選里長,說是陳韋光要請客的」或要求支持被告陳韋光參選里長、附表一、二、三之里民主觀上是否知悉該餐券實係被告陳韋光所贈送等事實,調查筆錄中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事實有所不同,而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另依上揭證人於調查處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多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調查筆錄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上開證人等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參以上開證人等與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等人均同為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里民,彼此熟識,交情匪淺,其等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前揭被告5人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經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附表五所示調查筆錄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⒋附表五編號⒋至之證人如附表五所示偵訊筆錄證詞之證據
能力(其中編號⒎謝秀吟於99年10月26日之偵訊筆錄,業經本院勘驗,則以勘驗筆錄內容為準):上開證人於偵訊筆錄所為證詞,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又其中編號⒋至⒗部分,雖經被告黃文達、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等人之辯護人,分別主張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事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則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另其中編號⒘至部分,經公訴人以與犯罪事實無關為由,否認證據能力,然該等證人均係就出席此次建醮紀念餐會緣由之重要情節,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則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無可採。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陳韋光、黃文達一致辯稱:並未於99年9月14日邀約其餘被告前往開穩公司開會討論假藉建醮紀念餐會之名,行賄選之實乙事,且被告黃文達係為還願而認購6桌平安餐,與被告陳韋光參選乙事無涉,另受邀前往用餐之人,主觀上均認為與宗教信仰有關,並非因選舉而接受餐券,且非均為具有投票權之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里民,於餐會後,被告陳韋光並非僅向領有餐券之人拉票,又出面交付餐券之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等人亦未向受邀者請託投票予被告陳韋光,故彼此間欠缺對價關係云云;被告邱水川辯稱:被告黃文達係為還願而向福德宮認購6桌餐券,並請被告邱水川邀請街坊鄰居共襄盛舉,且被告邱水川交付餐券予鄰居時,未曾請求受邀者支持被告陳韋光競選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里長,復未告知餐券之發放與該次選舉有關,交付之對象及數量亦非依據全戶具有里長投票權人之人數,足見本案實與選舉無涉云云;被告張文智辯稱:雖協助被告黃文達發送餐券,惟交付餐券或口頭邀請時,並未請求受邀者支持被告陳韋光參選里長,亦未依全戶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發送餐券,顯見此次贈送餐券乙事,與選舉全然無關云云;被告張中石則以:邀請鄰居參與餐會時,並未要求其等支持被告陳韋光參選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里長,亦未依全戶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發送餐券,故本件邀請參與餐會之行為,並非投票行賄之行為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陳韋光係開穩公司(店面招牌為紅蝴蝶皮鞋店,登記負
責人為陳韋光之女陳怡臻,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號,惟該址48號亦同為開穩公司所使用)實際負責人,被告陳韋光之前妻舅黃文達受僱於被告陳韋光,負責對外管理該公司業務人員,被告陳韋光於99年間起意參選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里長,並於99年9月15日正式登記參選,在此之前,即於99年6月間成立「士林區承德里敦親社區發展協會」,被告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前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1鄰鄰長張中石等人均為該協會成員,且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等人在各定點協助里民倒垃圾或閒聊時,或陪同被告陳韋光、或獨自向里民懇請支持被告陳韋光,而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均係該次承德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等情,業據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等人分別供述在卷,並經附表一、二、三所示證人證述無訛,復有臺北市○○區○○里○○路○○號、48號現場照片7張、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3月29日北市選一字第1000000626號函及檢附之選舉人名冊3份、本院節錄選舉人名冊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分見本院卷一第219-222頁、第242頁、本院卷五第188-216頁、本院卷六第152頁)、扣案承德里敦親協會粉紅色背心、該協會會員名冊、組織章程等在卷可佐;另臺北市○○區○○里○○路○○號「福德宮」歷年來均於農曆8月14日晚間,在該廟前舉行建醮紀念餐會(99年之該日換算國曆為99年9月21日),且欲參加上開餐會者,每人需繳交500元之餐費,該餐會由福德宮常務委員胡祖耀籌辦、委員王楊麗玉協助出售餐券等情,亦據證人胡祖耀、王楊麗玉、附表一、二、三所示證人證述無訛,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等人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等人透過99年9月14日下午聚會、晚上聚餐,及被
告邱水川去電聯絡被告張中石等方式,相續形成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單一犯意聯絡部分:
⑴被告黃文達於99年9月13、14日間某日,在開穩公司向被告
邱水川提及找人參加餐會,待確認人數後統計桌數購買餐券,並向被告黃文達報桌數,當時被告張文智也在場,該次聚會後並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96號士林老街鵝肉店用餐等情,業分據被告邱水川於99年10月19日偵訊、99年10月20日調查、99年11月2日、3日偵訊中證述綦詳,其後被告邱水川並於100年5月2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文達說要給我兩桌、給被告張中石一桌,是在99年9月14日那天下午說的」等語;另被告張文智於99年10月20日調查中亦證稱:
「約99年9月20日之前4、5天下午,我到皮鞋店與陳韋光、黃文達聊天,當時店內尚有1位多次於社區倒垃圾時陪同陳韋光向社區里民拜票者(即被告邱水川)及數位婦人在場,當時黃文達告訴在場人員會利用福德宮餐會請里民來熱鬧一下,並告訴我會以我名義來認購3桌,要我找本里的里民或鄰居來參加餐會,參加的人不用出錢,且要我向參加餐會者要他們投陳韋光1票,我當時有答應黃文達,至於黃文達當時是否有向其他人說明要認的桌數我並未注意,陳韋光當時雖在現場但沒講話,都是黃文達一個人在主持及發言,當天是陳韋光打電話給我同居人 廖月鳳 ,要他轉告我到皮鞋店開會,我當天在家沒有上工,就騎機車到皮鞋店,我同居人廖月鳳後來也騎腳踏車到皮鞋店,會後大家一起到承德路上的『士林老街鵝肉店』吃飯,由黃文達支付餐費」等語,並於99年10月20日偵訊時再次經檢察官確認屬實,且補充證稱:「(問:邱水川表示這場會議他有參加,但他印象中陳韋光不在場,是由黃文達一人主持,到底實情為何?)陳韋光的紅蝴蝶皮鞋店是2間緊鄰在一起,他有時在我們討論的這
1間,有時到隔壁間來來去去,陳韋光確實有在場,我說的是實話」等語,嗣於本院100年5月18日審理時,亦證稱上情無訛,另稱:「(問:你們到老街鵝肉攤吃飯,有無這件事?)有。我有去。(問:被告陳韋光有無去?)印象中他後面尾聲才去」等語,復有卷附士林老街鵝肉店網路搜尋地址畫面、士林老街鵝肉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分見本院卷六第160頁、卷七第5頁)。而被告陳韋光首次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4日質諸此節時,亦未立即否認上情,而係以:
「我也沒有直接叫他們來聚會或是做什麼,當初應該是黃文達提議大家聚一下,那天我不是很清楚,吃了一半我才過去,因為他們一直催我,我才過去」等語搪塞,足見99年9月14日下午確有前開聚會及聚餐無誤。雖被告張文智無法確認前開聚會日期,於99年10月20日調查、偵訊中僅粗略估算係99年9月20日前4、5天下午聚會,於99年10月29日偵訊時證稱係99年9月13日或14日下午聚會,惟觀諸其證述情節、經過,均與被告邱水川所述99年9月14日聚會情狀相符,佐以扣案開穩公司分類明細表中,載明99年9月15日以「競選-交際費」、「陳R競選-協助參選人員交際餐費」、「支付老街鵝肉店現金3200元」,亦有該分類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衡以被告黃文達等人於99年9月14日用餐後,因時間已晚,當無從即刻提供收據予會計人員記帳,則該筆款項因而記載於99年9月15日帳目內,應屬合理,亦與被告陳韋光於99年11月4日偵訊時所稱:我們公司交際很少,一般有消費就會馬上提出來等語一致,是縱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就聚會日期究係99年9月13日或14日,抑或99年9月20日前4、5天,未能確定,惟觀諸上情,聚會日期應係99年9月14日,已堪認定。又雖被告黃文達提出99年8月31日士林老街鵝肉店開立、金額為32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茗富會計師事務所於100年6月16日出具之說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七第4-5頁),主張係於99年8月31日前往用餐,並未於99年9月14日聚會後前往該店用餐,且於本院100年6月1日審理時,猶矢口否認曾於99年9月14日或15日前往該店用餐云云,然此筆99年8月31日之消費與前開99年9月14日之消費,同樣係以「競選-交際費」、「陳R競選-協助參選人員交際餐費」記載在開穩公司分類明細表中,有該分類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則被告黃文達所提此份收據及說明書,僅足以證明其等於99年8月31日曾因協助被告陳韋光競選一事,前往該店聚餐,而無從彈劾證人邱水川、張文智前開所言,於99年9月14日聚會後續行前往士林老街鵝肉店聚餐之事實。被告張文智之辯護人另為其主張,99年9月14日下午,被告張文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中,並無何聯繫紀錄,足見被告張文智並未經被告陳韋光通知前往聚會云云,然查,被告張文智係經同居人廖月鳳轉告後,到開穩公司聚會,業據其於99年10月20日調查、偵訊中證述在卷,並經被告陳韋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年5月18日交互詰問時,提示上開筆錄確認無誤,則被告張文智之通聯紀錄中未見被告陳韋光來電,乃屬理所當然之事,而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張文智、陳韋光之認定。
⑵另被告邱水川於聚會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任職導遊之被告張中石,經被告張中石同意協助發送餐券等情,業據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分別供述在卷,雖被告邱水川、張中石無法明確陳述通話時間,惟觀諸前開行動電話於99年9月14日至17日之通聯紀錄可知,僅99年9月15日17時27分、99年9月17日11時23分、11時24分、16時30分、17時36分有被告邱水川、張中石之通話紀錄,則被告邱水川電知被告張中石餐券乙事之通話時間應係於99年9月15日17時27分許,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0年3月15日信客一㈠警密(100)字第117號函復單附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1日法大字第100031357號函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二第1頁、卷三第241-250頁、卷四第282頁)。
又被告邱水川於電話中向被告張中石所述內容如下:「(邱水川)要我幫忙召集我以前當承德里第1鄰鄰長時的鄰居們,他說他想招待他們去參加福德宮的紀念餐會」、「因為邱水川是在幫里長候選人陳韋光輔選,而且他指定要我幫他找承德里第1鄰的住戶,做為招待餐會的對象」、「他有要求我挑選我熟識的里民,要找在陳韋光選里長時,我能講上一點話的鄰居」、「因為邱水川經常和陳韋光在一起,他們交情很好,這一次陳韋光出來競選承德里里長,邱水川有幫他輔選,這一次藉福德宮的紀念餐會宴請里民,也是幫陳韋光競選的競選手段之一」,業據被告張中石於99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中供述無訛,並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確認無誤,雖被告張中石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係配合調查員及檢察官之問話,且擔心遭羈押,為求脫身,始為如上陳述云云,然觀諸上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張中石係主動表示之前所述不實,願據實以告,並簽名按指印後,始為前開具體供述,且當日嗣經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先告以權利事項後再次向被告張中石確認上情屬實,復告知被告張中石所為何以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惟仍未見被告張中石辯稱前開供述情節有何不實之處,按一般人若係為求脫身,或矢口否認犯行、或於查覺即將入罪時改口辯解,而被告張中石雖未遭羈押,惟於99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既已明確知悉上開供詞將招致對其己身至為不利之結果,猶未改口,且迄99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中,亦未見被告張中石就該部分有何不同說詞,則被告張中石前開供述,係其斯時本諸坦誠說明案情之自由意志所為,至為灼然。
⑶由上以觀,被告陳韋光、黃文達確實利用99年9月14日下午
聚會之機會,由被告黃文達出面發言,委請被告邱水川及張文智、另透過被告邱水川拜託被告張中石協助發放前開建醮紀念餐會之免費餐券予有投票權之里民,且其等對於此次發送免費餐券係為期被告陳韋光當選,始以交付不正利益方式賄選等情均知之甚詳,應堪認定。則被告陳韋光、黃文達空言否認上情,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關於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取得餐券及支付餐券款項之過程:
⑴被告邱水川先於99年9月15日,前往福德宮委員王楊麗玉位
於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以自己名義洽購2桌餐券,惟因王 楊麗玉斯 時並無餐券可供出售,需先行向福德宮常務委員胡祖耀取得餐券,乃與被告邱水川改約99年9月16日下午在福德宮交付餐券,嗣被告邱水川雖依約前往並取得第26號、第27桌餐券,惟並未立刻付款,而係前往開穩公司向被告陳韋光表示已拿到2桌餐券,見被告陳韋光回以「OK」,即行離去,並於數日後行經開穩公司門口時,經被告陳韋光邀請入內,獲悉已「處理好了」,遂知悉該筆餐券款項業經支付等情,業分據被告邱水川、證人王楊麗玉陳明在卷,而被告邱水川於99年10月20日調查中明確供稱:「我曾在餐會前某日晚上,到麗玉家中告訴她我要2桌餐券,但麗玉告訴我她家裡沒有餐券,隔天下午我再到福德宮向麗玉拿20張餐券。我沒有付給麗玉任何金錢,我拿到餐券之後,就直接去紅蝴蝶皮鞋店要向黃文達報桌數,但是黃文達不在,只有陳韋光和紅蝴蝶的職員在場,所以我就向陳韋光回報我拿了2桌餐券,陳韋光說『好』,應該意思是他知道了。後來麗玉沒有向我收錢,所以我確認我向陳韋光回報,有人會處理餐費」;於99年10月20日偵訊時除經檢察官確認前開證詞屬實外,復主動補充稱:「調查員問我黃文達去拿餐券的錢是誰付的,我說我不知道,後來我現在想起來,陳韋光在他公司(也就是皮鞋店)向我說:處理好了,在我的想法應該是餐券的錢處理好了」,嗣於99年11月2日再次確認前開筆錄無誤,又於本院100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我的名義跟王楊麗玉買兩桌,我是在99年9月16日下午於福德宮跟王楊麗玉拿到餐券,當場我沒有付錢,也沒有跟王楊麗玉說錢要如何算」、「我當時拿到餐券後要回報被告黃文達說餐券已經拿到了,因為是他叫我去拿的」、「我要向被告黃文達回報時被告黃文達不在,所以我轉告被告陳韋光說我有拿兩桌餐券,但是我不知道錢要誰來付的。被告陳韋光說OK,我猜測可能是被告黃文達錢已經付了或是怎麼樣,就是這件事有人會處理,我當時告訴被告陳韋光說我有幫被告黃文達拿兩桌餐券,但是原因沒有告訴被告陳韋光,被告陳韋光當時也沒有追問我是怎麼一回事,他直接說OK。隔幾天我經過開穩公司,被告陳韋光剛好在開穩公司裡面招手要我進去,直接跟我說處理好了,前面什麼話也沒有說。我說好啊、好啊。我們就聊別的事情。我認為處理好的應該是指被告黃文達已經付兩桌的錢」等語,並有扣案之建醮紀念餐會桌次表、卷附桌次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
3頁)可佐,堪信為實在,足見被告陳韋光對於前開以被告邱水川名義認購餐券並對外贈送予 里民乙 事,確實知情,且亦從中協助傳話,以便支付餐券款項甚明。
⑵另被告邱水川雖一度表示,除前開2桌餐券外,另由同案被
告曾美蓮處取得7張餐券云云,後始改口供稱係由被告黃文達處取得3桌餐券,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虞。惟被告邱水川既稱自王楊麗玉處取得第26號、第27號桌餐券,而證人張中石亦證稱自被告邱水川處取得第26號桌之餐券,另被告邱水川、張中石發送餐券之對象則均位於第26號、第27號、第19號桌,足見被告邱水川取得之餐券應係第26號、第27號、第19號桌餐券無誤。再觀諸前開桌次表可知,上開3桌餐券均係由王楊麗玉出售,惟證人王楊麗玉迭於調查處、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曾美蓮未曾購買此次建醮紀念餐會之餐券,核與證人曾美蓮此部分證述:並未購買餐券,而係被告邱水川交付3張第19號桌餐券供其與家人到場用餐等語相符,亦與被告黃文達所稱共將3桌餐券委由被告邱水川、張中石處理等情互核無誤,準此,雖被告邱水川、黃文達均未能明確供稱第19號桌之餐券係如何取得、於何時何地交付予被告邱水川,惟被告邱水川應非自證人曾美蓮處取得第19號桌餐券,而係自被告黃文達處取得,並經伊授意與被告張中石各別或共同發送前開3桌餐券,即堪認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水川自曾美蓮處取得7張餐券,而對外發放共27張餐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⑶又被告告黃文達於99年9月20日,輾轉邀使被告張文智、王
楊麗玉前往開穩公司,並先行將1萬5000元交付被告張文智,待王楊麗玉到場後,由被告張文智持該款項購買3桌餐券,被告黃文達則另將1萬元交付王楊麗玉,並表示係支付被告邱水川所購得2桌餐券之款項,嗣被告張文智將第30號、第31號桌餐券交予被告黃文達宴請私人賓客,僅保留第29號桌餐券等情,已分據被告黃文達、張文智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王楊麗玉於9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中證述:「『紅蝴蝶皮鞋店』即位在承德福德宮的後方。大約在99年9月20日下午
4、5點左右,福德宮旁的公園有人(不清楚是誰)告訴我,紅蝴蝶皮鞋店前有人找我,我隨即過去,過去之後我站在紅蝴蝶皮鞋店前,有1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告訴我他要購買3桌的餐券,我就拿了30張餐券給他,他便當場拿現金1萬5千元給我,當時我正低頭算這筆錢,黃文達就出現在我身旁,拿出現金1萬元給我,並告訴我這就是邱水川向我拿取20張餐券的錢,當時我收了錢後並沒有問黃文達,為何錢是黃文達付的,錢的來源我沒有多問,也不清楚」等語屬實,且於本院100年4月20日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筆錄記載向王楊麗玉確認無誤,足見被告張文智、邱水川、張中石對外發送之餐券,均係由被告黃文達出資支付甚明。雖被告張文智於99年10月15日調查中一度誤稱係留存第30號桌餐券對外發放,惟嗣於99年10月15日偵訊、99年10月20日調查、本院100年5月18日審理時,均一致表示係保留第29號桌餐券發送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且核與附表三中猶記得所坐桌號之證人陳吳清香、洪金蘭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張文智於99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所為此部分供述,容係一時口誤,而應以其後所為之供述可採,附此敘明。
⑷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雖辯稱,係被告黃文達為還願而將前開
餐券分別交由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對外發送云云,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附和被告陳韋光、黃文達上開說詞。惟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於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中,均全然未提及還願乙情,而證人曾美蓮於本院100年6月1日審理時,亦證稱:「直到開庭我才知道是黃文達要還願的」、到99年9月21日餐會結束後,去開穩公司聊天那晚為止,尚未聽被告黃文達提過認桌還願乙事等語,且開穩公司位於臺北市○○區○○里○○路46、48號,福德宮位於該址40號,二者不過數步之遙,衡情,被告黃文達果如其於本院100年6月1日審理時所稱,係為還願、且強調六六大順,早已決定要認購6桌餐券,而趁福德宮舉辦建醮紀念餐會之便認桌,則 伊大可 自行前往福德宮購買,且桌數既然早已決定,亦當一次購足6桌餐券,而無先委由被告邱水川以其名義認購其中2桌,再由被告張文智出面認購3桌,並輾轉支付餐券費用之理。佐以被告張文智係應被告黃文達邀請前往開穩公司付款予王楊麗玉,付款之際,被告黃文達亦在現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黃文達辯稱:因作菜市場生意繁忙,方請張文智代為交付餐券款項予王楊麗玉云云,顯屬無稽,是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等人此節所辯,均與常情相違,無可採信。反觀被告陳韋光雖與被告黃文達之胞姊 黃麗親 登記離婚,惟猶同住一處,且被告黃文達迄本案發生後,始知上情,業據被告陳韋光、黃文達分別供述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六第141頁),而被告黃文達於99年9月21日餐會結束後,在開穩公司與黃塗妙珠、曾美蓮等人閒聊時,亦不諱言:「今天我就為了認這個桌,我也不是說我沒錢花,不過人家就在說...」、「在我們家,我跟你說喔,大姐夫就是長子,全部財產賣掉也要挺他...」、「我們家什麼都沒有,窮得只剩下錢,窮得只剩下錢」等語,曾美蓮隨後稱:「真的,在等垃圾車時有人跟我說的(被告黃文達在旁附和稱,那是事實),我問他真的還假的,他說真的,他聽其他人說他小舅子(指被告黃文達)很有錢,他小舅子拿三千萬給他」,被告黃文達遂接話稱:「我看是會當選啦,如果不會當選,我就不拿出來了,現在我看一定要拿出來,一定要拿出來,真的」等語,有扣案光碟及本院100年4月11日刑事勘驗筆錄與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7-253頁、第263-265頁)存卷可參,足見其2人情感深厚、關係密切,則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前所證稱:被告黃文達為期被告陳韋光當選里長,委由其等出面購買餐券、贈送予里民,作為競選手段等語,實屬有據,堪信為實在。雖被告黃文達其後辯稱,99年9月21日餐會後在開穩公司之前開錄影,係伊酒後所言,並非實在云云,惟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可知,被告黃文達與在場人士之對話流暢,並無泥醉不知所云之言詞,佐以翻拍照片上,被告黃文達始終站立著與在場人聊天,亦未見被告黃文達有何因酒醉體力不支之情況,且證人曾美蓮、黃塗妙珠於本院
100年6月1日審理時,經詢及上情,並未表示被告黃文達有何酒後泥醉之情,有審判筆錄存卷可參,則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狡辯之詞,尚不足採。
⒊被告邱水川取得前開餐券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附表一
所示早已知悉其係被告陳韋光助選員之里民陳明輝免費發送餐券,且告以「請支持一下」,而以提供免費前往建醮紀念餐會用餐之不正利益,約使陳明輝投票予被告陳韋光,有下列事證可佐;⑴陳明輝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受被告邱水川交付之4張免費
餐券,業據證人陳明輝、被告邱水川分別陳明在卷。且證人陳明輝於99年10月11日調查中證稱:「係我鄰人(不知名,我僅記得長相)(後經指認照片為被告邱水川)邀我參加,但我知道他是年底臺北市承德里里長參選人陳韋光助選員兼樁腳,陳韋光在本里拜票時,他都跟隨在旁」、「我記得約99年9月19日晚上7點左右, 杜建華 及杜 陳明月 當時均在睡覺,邱水川拿了4張餐券到我家,說要請我、杜建華、 杜陳明月杜際誠 參加承德里承德福德宮舉行之建座19週年紀念餐會,他餐券給我的時候有對我說『請支持一下』,雖然他未說明支持誰,因為他是陳韋光的樁腳,我知道他是代陳韋光邀我們去吃飯的」、「因為我及姐姐杜陳明月一家人設籍在承德理8鄰後港街34之1號,具有投票權人共有4人,所以他才給我4張餐券」、「餐券上我們是分配到第27桌,同桌還有杜陳明月,扣掉杜建華及杜際誠未到,其他6人我均不認識,但我知道他們均是承德里里民,我經常在附近遇到這些人」、「因為他(指邱水川)是陳韋光的樁腳,雖然未明示,但我知道應該是陳韋光送的」、「(問:承德里里長參選人陳韋光有無餐加前述餐會,並尋求你支持?)有的,陳韋光有到場逐桌敬酒拜票」等語。嗣於99年10月11日偵訊中,亦證稱:「(問:你跟調查員表示,邱水川他將餐券拿給你時,有無跟你說要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沒有,不用講,因為我們心裡知道。(問:知道什麼?)知道可能是選里長要請,不然誰要拿免費的餐券給你」等語。雖證人陳明輝於本院100年5月4日審理時,針對被告邱水川於發送餐券時所為言詞避重就輕,惟經提示前揭筆錄,亦未表示有何記載不實之處,且猶證稱:「(問:你於檢察官詢問時為何會稱『不用說,因為我們心裡知道,可能是選里長的要請』,當時為何要這樣說?為何不是選市議員的人要請?)大家都差不多知道」等語,足見陳明輝已然知悉該等餐券係為約使受邀者投票支持被告陳韋光而交付,仍予收受甚明。
⑵被告邱水川於99年10月11日調查中,亦供稱贈送陳明輝4張
餐券前,陳明輝已知 悉伊 支持被告陳韋光,且交付餐券時,有向陳明輝表示「支持一下」等語。再於99年10月20日調查中供稱:「(問:你將餐券免費發送給承德里里民有無要他們支持陳韋光?)我是跟他們說『拜託』一下,我想他們應該會知道我的意思」、「因為在陳韋光登記參選後,我及陳韋光、趙月華、曾美蓮都會趁里民出來倒垃圾時,身著粉紅色敦親睦鄰協會背心站在一起和里民打招呼,而且當天餐會時陳韋光、黃文達及我都有去向他們敬酒,所以他們應該會聯想到餐券是陳韋光所認桌的」,且經提示證人陳明輝99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被告邱水川對於前述證詞亦無異議,有上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存卷可參,益見陳明輝收受餐券時,確已知悉被告邱水川係為 期伊 支持被告陳韋光參選而交付之不正利益無誤,則被告邱水川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上情,洵屬矯飾之詞,無可憑採。
⒋被告張中石於99年9月17日上午送機並完成帶團行程後,雖
晚上另須趕赴臺中清泉崗機場接機,仍匆忙返回臺北住處,並利用當日下午之短暫時間,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被告邱水川共同向附表二所示各該早已知悉其等係被告陳韋光助選員之里民謝秀吟、陳耕二免費發送餐券,且由被告邱水川告以:「這次里長選舉希望能換個人做做看,希望能支持陳韋光做里長,給他一個為民服務的機會」等言詞,而以提供免費前往建醮紀念餐會用餐之不正利益,約使該等里民投票予被告陳韋光,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被告張中石之前開帶團行程,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被告
邱水川共同向附表二所示里民謝秀吟、陳耕二發送餐券等情,業據被告張中石、邱水川供承無訛,且互核相符,並有卷附被告張中石帶團行程表可資佐證(見99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一第149-150頁),堪信為實在。
⑵證人謝秀吟於99年10月11日調查中證稱:「我們鄰的前任鄰
長(指被告張中石)拿了2張餐券拿到家裡給我,上面註明第26桌」、「在餐會時,陳韋光有來我們這桌敬酒,並請大家支持他參選里長,我們大家就知道應該是陳韋光請的,也知道他希望我們支持他參選里長」、「我不清楚該位前任鄰長與陳韋光的關係,但該位鄰長曾到我家裡提到陳韋光將參選本里里長,請我們要多多支持他」等語;嗣於99年10月11日偵訊中補充稱:「我心裡有在想是不是別人拿給他的,但是不好意思追問,因為人家拿免費餐券給你,我還這樣一直問不好意思」、「(問:就你剛剛所述,張中石在餐會前一個星期到你家裡請你支持陳韋光,所以你剛剛所說心裡在想該餐券是不是某人拿給張中石,那個某人你所想的是不是就是陳韋光?)我會這樣想,但是不能講出來」等語;再於99年10月26日調查中證稱:被告張中石發放餐券時,被告邱水川亦陪同在旁,且被告邱水川每天下午倒垃圾時,都會陪同被告陳韋光一起和鄰居打招呼,當被告張中石交付餐券時,被告邱水川有提到「這次里長選舉希望能換個人做做看,希望能支持陳韋光做里長,給他一個為民服務的機會」,而被告張中石則提到若是以後有人問起餐券費用是誰支付的,就說是他出的等語。雖證人謝秀吟於99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被告邱水川是否曾表示「這次里長選舉希望能換個人做做看,希望能支持陳韋光做里長,給他一個為民服務的機會」乙節,改口否認,繼之避重就輕不予正面回覆,並以不太記得等語迴避,惟經檢察官表示該人(指被告邱水川)業已承認此節(指被告邱水川於9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中,坦承以贈送餐券方式協助被告陳韋光賄選,詳見卷附該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證人謝秀吟又改稱被告邱水川曾為前開言詞,嗣檢察官詢問其他事項後,再次向伊確認上情時,證人謝秀吟復翻異前詞,證稱被告邱水川並未為前開表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謝秀吟前揭訊問筆錄光碟無誤,有上開訊問筆錄光碟、本院100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六第23-25頁),而證人謝秀吟於本院100年5月11日審理時,雖就其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乙節,以因患有憂鬱症,所以有時記憶會很清楚,有時候會忘記為託詞,惟縱謝秀吟因病記憶不佳,容或較易遺忘已聽聞之對話,然尚非謂其因而有虛構未曾存在之事實之病徵,且「這次里長選舉希望能換個人做做看,希望能支持陳韋光做里長,給他一個為民服務的機會」乃一具體、尚非簡短之陳述,若非被告 邱水川斯 時確曾口出前揭言詞,謝秀吟當無從無中生有,亦無誣編上開內容入人於罪之理,是證人謝秀吟於前開調查筆錄中所述曾聽聞被告邱水川為上開言詞等語,應屬實情,即堪認定。又謝秀吟於餐會後兩天,固前往福德宮捐1千元之香油錢,並稱:「這是我的習慣,我們每年都會給土地公祝壽,添香油錢」,有本院100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存卷可參,惟其既非於餐會當日支付餐費、亦非將該筆款項交予廟方承辦餐會之相關人員,則謝秀吟事後捐款1千元,無非係伊本於信仰而捐贈之善款,而無礙於其明知被告張中石、邱水川係為期被告陳韋光當選始交付免費餐券,猶仍收受並參與餐會之事實。
⑶證人陳耕二於99年10月26日調查中稱:「我有去參加紀念餐
會,我沒有付錢,餐券是張姓前任鄰長(嗣指認為被告張中石)拿給我,他邀請我去餐加廟裡舉辦的餐會」、「張姓前任鄰長發餐券時,陪在旁邊的就是這名男性(嗣指認為被告邱水川)」、「不過張中石發放餐券時,有一名男子陪同,張中石發放餐券給我時,張中石並沒有向我介紹男子為何人,但我知道他們是一起助選,因為從9月上旬開始,傍晚里民倒垃圾時,都會看見張中石和該名男子,有時候和陳韋光站在巷子口和里民打招呼,並請求里民支持承德里里長候選人的陳韋光」、「我印象中是吃飯前4、5天,大約是99年
9月16、17日傍晚倒垃圾時,張中石和邱水川在承德路4段58巷巷口遇到我,張中石交給我1張餐券,並要我於21日晚間到承德福德宮吃飯,因為平時張中石就有替陳韋光助選,所以我知道是陳韋光請我們吃這頓飯,餐券上註明第『26桌』」,於99年10月26日偵訊時亦明確證稱上情屬實,且業據證人陳耕二具結在卷,堪信證人陳耕二應係據實陳述,而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攀被告陳韋光、 邱中石 之理。雖陳耕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翻異前詞,證稱未曾稱:知道是被告陳韋光請吃這頓飯云云,然陳耕二並未表示於調查及偵訊時,有何不當外力介入而影響其證詞真實性,反觀陳耕二於本院審理時,面對在庭被告陳韋光、邱水川、張中石等鄰居及前任鄰長,心理壓力不可謂不大,則觀諸製作筆錄時之客觀情狀,自以證人陳耕二於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中所述,較具可信性,足堪憑採。
⑷被告張中石於99年10月26日調查時稱:「是我帶邱水川去認
識里民時,因我平常與鄰居閒談時即請他們支持陳韋光,故我帶邱水川去見里民時,有介紹邱水川係陳韋光那邊的人,要請里民到福德宮吃平安餐,里民心中即明白餐會是陳韋光間接邀請的」、「(問:你與邱水川發送餐券時,有無請求里民支持陳韋光?)有的,那些里民問餐券是誰發的,我和邱水川即向他們表示,餐券是陳韋光請的,請大家支持一下」;再於99年10月26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向其確認上情無誤,另證稱:「(問:所以就你的認知,這8張餐券的錢是陳韋光的總部出的?)是」,經具結後,檢察官再次詢問:「剛剛所述是否實在?如有補充、更正、刪改,請立即提出(檢察官逐字逐句告以張中石剛剛所述內容)」,被告張中石猶肯定答以:「就是這樣,沒有要補充的」等語,核與證人謝秀吟、陳耕二於前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所言情狀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張中石此部分供述屬實,足見附表二之證人係明知該不正利益係為約使其等投票支持陳韋光而交付之情況下,仍答應赴宴甚明。雖被告張中石嗣於本院100年5月18日審理中辯稱:因受調查員表示已經有人收押影響、兼之擔憂遭羈押會影響後續工作安排,並喪失日後的工作機會,始配合調查員之問話為前開陳述,實係被告邱水川說可贈送幾張餐券,為了做順水人情,才與被告邱水川一同發送給鄰居,以利日後推廣旅遊業務云云,惟查,被告張中石於99年10月11日偵訊時供稱,與被告邱水川發放餐券時,一併將陳耕二、 劉睦勳黃正文 介紹予被告邱水川認識等語,且此部分供詞嗣經審理,亦未經被告張中石否認,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張中石欲以個人名義贈送餐券予鄰居,以便建立良好關係,何須與被告邱水川共同發放?並向受邀人介紹被告邱水川?又倘若被告張中石係為協助被告邱水川發送餐券,而不知其中緣由,則於被告張中石行程如此緊湊之情況下,何須大費周章於臺中、臺北間奔波,親自陪同被告邱水川拜訪其曾擔任鄰長該鄰之里民?兼之被告張中石於本院100年5月18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帶他(指被告邱水川)去介紹一下說邱水川是在陳韋光那邊幫忙工作的」,倘非為暗示受邀里民該餐券係被告陳韋光所贈送,以期影響其等投票意向,被告張中石豈有無故口出上開言詞之理?則被告張中石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⒌被告張文智將2桌餐券交予被告黃文達,供被告黃文達宴請
私人賓客,僅保留1桌餐券,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附表三所示各該早已知悉其係被告陳韋光助選員之里民 王陳桂花 、陳吳清香、 何淑貞 免費發送餐券或口頭邀請之,且各告以「請支持陳韋光參選里長」、「請支持新出來的里長」、「給新的人一個機會,換個人作看看」等言詞,而以提供免費前往建醮紀念餐會用餐之不正利益,約使該等里民投票予被告陳韋光,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王陳桂花於99年10月20日調查中證稱:「(張文智)口
頭邀請我們去參加餐會,並要我支持陳韋光參選里長」;嗣於99年10月2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筆錄內容,亦稱上情屬實,並具結在卷;再於本院100年4月20日審理中,由公訴人提示前揭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詢問筆錄記載是否實在,證人王陳桂花並未表示有任何記載不實之處,兼之證人王陳桂花與被告張文智並無仇隙,當無誣陷被告張文智之動機,則其於前揭筆錄中所為證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雖證人王陳桂花嗣於本院100年4月20日審理中,經具體質問被告張文智邀請伊參加餐會之際,有無要伊支持被告陳韋光選里長時,改口否認,惟審理期日距離事發當日時間已久,王陳桂花又係被告張文智之鄰居,於此期間,或因心理壓力,或因記憶失真,致汙染其證詞可信度之原因眾多,相對照證人王陳桂花於本院審理時,與前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時製作之客觀情狀,認以王陳桂花於上揭所示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中所述,較具可信性,而堪憑採。
⑵證人陳吳清香於99年10月11日調查時稱:「我有去餐會,是
我隔壁鄰居張文智叫我去的,他跟我說9月21日有拜拜,那邊有個人要請客,問我要不要去吃。我答應他去之後,他又拿張粉紅色、名片大小、上面寫『第29桌』的座位單給我,說有固定號碼,還說陳韋光想競選里長,說是陳韋光要請客的,拜託我支持他」;於99年10月11日訊問時則改稱:被告張文智係於之前提及有新的里長(即被告陳韋光)要出來選,而非邀約參加餐會時;惟於99年10月20日調查中證稱:「當天去吃飯我沒有付錢,張文智沒跟我說去吃這餐要付錢,張文智只說新參選的里長要請我們吃飯」;於99年10月2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次詢問:「到底張文智在將餐券交給你的時候,有無向你表示希望你能夠支持新出來的里長?」證人陳吳清香答以:「好像有」,檢察官遂詢問證人陳吳清香何以證詞反反覆覆,證人陳吳清香答稱:「老人家怕事,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足見證人陳吳清香礙於與被告張文智等人之交情,兼為避免事端,證詞始日漸有所保留,而非於前開99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或偵訊筆錄中所述內容有所不實。即令如此,證人陳吳清香於本院100年4月27日審理程序中,仍證稱:張文智交付餐券時,說有新的里長要參選等語。查證人陳吳清香與被告張文智之住址分別係臺北市○○區○○里○○路○段○○號6樓及35號6樓,有前開選舉人名冊影本存卷可參,是其二人乃同一棟大樓、同樓層之隔壁鄰居,關係不可謂不密切,惟證人陳吳清香於此等壓力下,仍為前開證詞,足見被告張文智於交付餐券時,確實向陳吳清香表示新人即被告陳韋光要參選里長,並請求支持無誤。
⑶證人何淑貞於99年10月20日調查中稱:「張文智邀我吃飯的
時候,我有問他哪有不要錢那麼好的,他說有人請,我問是誰要請,他說是新的那位現在要選的那個人要請客,雖然張文智沒有說出陳韋光的姓名,不過陳韋光之前有來拜票而且又跟張文智走的很近,所以我知道張文智指的就是陳韋光」、「...1個多月前,張文智來我們家聊天的時候,跟我們說要支持陳韋光,要給他機會」等語;於99年10月2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確認前開第一段調查筆錄記載內容無誤,另就第二段記載補充稱:「他沒講陳韋光的名字,他的說法是給新的人一個機會,換個人作看看」等語,嗣證人何淑貞於本院100年4月27日審理時,針對上開證詞,或改稱被告張文智是說「人家還願的」、或改稱被告張文智所言「新的不錯」係指端午節前後所說的,惟查,99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曾向證人何淑貞確認:「先前於99年10月11日在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你向檢察官表示,張文智邀請你去吃飯的時候,沒有向你表示要支持新的,但是你今日表示當你向張文智問誰要請吃飯時,張文智有向你表示是新的要選里長的人請的,為何你在99年10月11日接受訊問時不詳細說明?」證人何淑貞答以:「當時沒想到,所以沒講」等語,足見證人何淑貞前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所言,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⑷被告張文智於99年10月1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
將餐券拿給里民時,有無和對方說要投給陳韋光一票?)我有說請投陳韋光一票」;於99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在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陪同下,當庭供稱:「(問:上一次你聲請羈押時,法官有問過你,你回答當時黃文達拿錢的時候有告訴你拜託參加餐會的人支持陳韋光,你拿票給這些人的時候也有說請投陳韋光一票,是否確實有這件事情?)有。(問:為何到地院說有,在地檢署就說沒有?)抱歉」,而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 律師亦當庭表示:「庭上二次確認法官問過被告,到底餐券請這些人吃飯的時候,有無告訴被請的人要支持陳韋光,被告說有,今日庭上的人又詢問這件事情,被告也說有,這是本次偵查的重點,今天有律師及檢察官都在場,證言應該足夠,被告也有二次犯罪事實的陳述,應該沒有勾串的可能性」等語,足見被告張文智係於選任辯護人方正儒律師在場之情況下,為前開供述,且當時之選任辯護人方正儒律師,並未提出被告張文智之前開供述有何受外力或心理壓力影響之主張。嗣被告張文智於99年10月29日偵訊中稱:「另外事實上我在發餐券及口頭邀請陳吳清香等人之前,我就有請他們支持了,並不是在發券或口頭邀請當天才請他們支持,所以其實他們都瞭解我是在協助競選才發餐券給他們」等語,與附表三所示之證人上開證詞一致,是附表三之證人係明知該不正利益係為約使其等投票支持被告陳韋光而交付之情況下,仍答應赴宴,應堪認定。雖被告張文智嗣於本院100年5月18日審理時改口否認上情,惟查,被告張文智於99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前之6時20分至7時10分間,曾與選任辯護人方正儒律師會見並交談,業據被告張文智供承在卷,則其對於己身權利、所涉罪名及法律規定,理當有相當之認識,亦應知悉認罪之後果為何,惟猶為前揭陳述,足見被告張文智前揭於99年10月12日、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99年10月29日偵訊時所為供述,應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據實陳述無誤,是被告張文智之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為其主張:被告張文智前開相關陳述,均係因同居人身體不好,需人照顧,為期具保停止羈押所為供述,而與實情不符云云,即屬無據,洵無可採。
⒍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該里民確於99年9月21日晚間前
往該宮建醮紀念餐會用餐,席間被告陳韋光並身著正面、背面均印有其姓名之休閒上衣,由其妻黃麗親、被告黃文達、被告邱水川等人分別陪同四處敬酒,敬酒時並有人大喊「陳韋光,當選(台語)」、「這是陳韋光,拜託!拜託!」、「里長候選人,拜託!拜託!」等情,有扣案光碟、本院
100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7-262頁)存卷可佐,復經證人陳明輝於99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中證稱:「到餐會之後,陳韋光到各桌敬酒表示大家多支持一下,此時邱水川站在陳韋光旁邊與陳韋光一起跟我們這一桌敬酒」等語;證人謝秀吟於99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中具體證稱:「餐會上陳韋光有逐桌向里民敬酒請里民支持渠競選里長,之後主持人有介紹陳韋光有參選本屆里長,介紹後陳韋光還上台唱了2首歌,下台後繼續逐桌敬酒,然後又回家帶他的太太回到餐會現場繼續逐桌敬酒,他當天穿著背後寫著陳韋光的粉紅色競選POLO衫」等語無訛,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⒎至於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固另辯
稱:經被告等人邀請參與餐會者,並不全然係有投票權人、其等並未依據名冊人數發放餐券、於餐會現場另有其他多名候選人到場拜票請求支持,足見此次餐會與選舉無涉云云。查該次福德宮建醮紀念餐會,本係因民間宗教信仰所舉辦,則民眾參與該餐會或候選人前往該場合拉票助勢,均無何違法之處,是本案所非難者,並非前揭參與餐會或於餐會中拜票請託之舉,而係追究被告等人以贈送餐券之名,行賄選之實之違法行為。又被告陳韋光、黃文達本身出面邀請之人,固非全然係有投票權人,惟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等人經被告陳韋光、黃文達請託後,對外邀請之人及陪同到場之人,則多係有投票權人,此經比對附表一、二、三、四名單及前開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3月29日北市選一字第1000000626號函及檢附之選舉人名冊3份自明,參以被告等人對外贈送之餐券有限,縱未能依據名冊人數發放餐券,乃屬當然之結果,則被告等人以前開言詞辯稱並未賄選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韋光、黃文達於99年9月14日下午聚會時請託被告邱
水川、張文智出面購買本案餐券對外贈送里民,並透過被告邱水川委由被告張中石發放其中1桌餐券,免費宴請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投票支持被告陳韋光,且言明要找里民赴宴,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分別以前揭言詞使附表一、二、三之證人知悉該餐券係被告陳韋光所贈送,被告陳韋光再由被告黃文達、邱水川陪同,於餐會現場發表請託支持被告陳韋光之言論,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主觀上,有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為對價,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否則實無大費周章邀宴,提供免費用餐之利益予出席者之必要。又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邀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時,已直接告知或間接暗示,使該等證人知悉該免費用餐之利益係為約使出席者投票支持被告陳韋光而交付,其等仍答應赴約,且於餐會舉辦當日前往與會,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則其等對該免費用餐利益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仍予收受之事實,亦無可疑。
⒉再審酌賄選係屬犯罪行為,政府亦大力宣導,且近年亦厲行
查緝,其欲賄選者,均不敢公然為之,其或假藉名義提供不正利益者,或透過地方樁腳秘密進行者,不一而足,被告等既藉免費前往建醮紀念餐會用餐之名義賄選,如提供之用餐利益僅為茶水或相類者,其價值即不足以動搖享用者投票時之意思決定,此種情形即非可視為賄選,然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以招待免費前往建醮紀念餐會用餐之方式,提供每人500元之不正利益,且附表一、二、三所示里民在餐會中,親聞被告陳韋光、黃文達等人請託支持被告陳韋光之訊息,業經認定如前,是已強化其等對被告陳韋光之印象,其等於餐會中接受免費之招待,於投票之時即足以因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是本次餐券之交付或邀請,客觀上自已構成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之不正利益,而為約使附表一、二、三所示里民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或以贈
送餐券、或以口頭邀請附表一、二、三之人免費參加前開福德宮建醮紀念餐會之方式賄選,其所提供予附表一、二、三之人者,並非該餐券本身,而係免費享用價值500元餐點之不正利益,是核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起訴書誤載為該條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予更正。上開被告5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此類犯罪行為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以一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5人先後對附表一、二、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不正利益賄選之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
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為求使被告陳韋光得以順利當選里長,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其中被告陳韋光、黃文達歷經偵審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知過悔悟之意,犯行自應嚴予非難;另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未思里長選舉對全體里民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其等所為,實敗壞社會良善選風,有害正當選舉文化之建立,對國家、社會均致生相當危害,惟其等於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係依被告陳韋光、黃文達授意始為前開犯行,惡性尚與被告陳韋光、黃文達有別,兼衡其5人之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各併科
250萬元罰金,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2、3、4所示。另按被告邱水川、張中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文智雖曾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於7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3人犯後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揆諸其職業、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以啟自新。惟衡以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上揭所為乃危害民主政治之選舉公平性,為促其等記取教訓,爾後能更體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之行為不當,犯罪後能有所警惕,本院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命其向公庫捐款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俾求刑之衡平。再慮及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之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等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除前開支付款項外,另有課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各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所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犯前開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應予沒收者,僅以其所交付、收受之財物係屬「賄賂」為限,而不含不正利益。本案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所提供交付予附表一、二、三之人者,既為免費享用500元餐點之不正利益,並非實物賄賂,已如前述,自與上開規定未合,而毋庸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張
中石等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向附表四所示各該早已知悉其等為被告陳韋光助選員之里民口頭邀請或發放免費餐券,並請求該等里民之支持,以此交付免費餐券之方式而約使該等里民投票予被告陳韋光,因認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等人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於上開時、地受邀出席參與上開建醮紀念餐會者,除附表一
、二、三所示里民外,尚有附表四所示之人,業據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迭於偵查、審理時供述不諱,並經證人陳明輝、杜陳明月、謝秀吟、劉睦勳、 楊溫發妹李清榮黃柏銓 、何淑貞、丁正、侯靖宇、洪金蘭、 陳麗華 、王陳桂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而附表四所示里民中,與陳明輝同行之證人杜陳明月對於此次餐會係何人邀約並不知情,僅認為係參加廟會,另杜建華及杜際誠之餐券係由證人陳明輝收受,且其等均未赴約,有證人杜陳明月99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明輝99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證人楊溫發妹雖前往餐會用餐,惟經被告邱水川口頭邀約時,表示有事無法到場,且被告邱水川斯時並未請伊支持任何特定候選人,伊係因臨時有空,始自行購買餐券入場,並由廟方服務人員帶領入座等情,有證人楊溫發妹99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證人李清榮收受被告邱水川交付之3張餐券時,被告邱水川稱係其本人要請客,且未要求證人李清榮支持被告陳韋光,是證人李清榮與同行之 李曾月嬌 均不知本次餐會與被告陳韋光里長選舉乙事有何關聯,亦有證人李清榮99年11月3日偵訊筆錄、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證;又證人黃柏銓稱被告邱水川邀約時只有說有人代付,並不知是何人出資,亦未提及要支持何人,嗣因故未赴約,有卷附證人黃柏銓99年11月
3日偵訊筆錄、100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可佐;證人 莊文金 雖聽聞其妻即證人謝秀吟表示被告張中石贈送2張餐券,惟隨即表示自己出錢就好,事後並由謝秀吟捐款予福德宮,且證人莊文金並不知道該等餐券與被告陳韋光選舉里長乙事有關,亦有證人莊文金99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附卷可資為憑;又證人劉睦勳經被告邱水川交付餐券時,被告邱水川稱係土地公拜拜,未提及選舉相關事宜,有證人劉睦勳99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100年5月1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佐;再證人 黃文禮何協興吳建 勳等人乃係何淑貞經被告張文智邀約後,帶同前往餐會之同行者,惟其中何協興、 吳建勳 均無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之里長選舉投票權,業據證人何淑貞於100年4月27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觀諸卷內亦無事證佐證黃文禮知悉被告張文智係為期被告陳韋光當選,始為前開邀約;又證人洪金蘭於受邀及參加餐會之際,均不知該次餐會與選舉有關,係事後才研判係被告陳韋光請客,有證人洪金蘭9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存卷可參;另被告張文智向丁正邀約時,並未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只說是拜拜,丁正不知係何人請客,有證人丁正9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00年4月27日審理筆錄附卷可證;侯靖宇雖知悉被告張文智係為被告陳韋光助選,惟認此餐會係被告張文智邀請,未見伊對於此次邀約係為協助被告陳韋光競選有何認識,亦據證人侯靖宇於9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0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中證述無誤;至於陳麗華則係輾轉經何淑貞邀請參與餐會,只知道係被告張文智請廟會,對於其他細節毫無所悉,有證人陳麗華9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00年4月27日審理筆錄可資佐證;與王陳桂花同行之 王文漢 ,對於被告張文智邀約經過亦不知情,業據證人王陳桂花於9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證述無誤,是由前揭證人所述,實難認附表四所示證人,係在知悉舉辦上開餐會之目的是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欲對其交付不正利益,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情形下,仍接受餐券或邀約而收受該不正利益。
⒉從而,除附表一、二、三所示里民為上開選舉區內有投票權
之人,且於受被告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邀約時,已然知悉舉辦該餐會之原因、目的,係為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仍出席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已如前述外,並無證據證明附表四其他受邀或出席者,確為上開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或知悉該免費餐券或邀約係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亦即無從證明此免費餐飲之提供,與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構成對價關係。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除附表一、二、三所示證人外,附表四之證人有何接受不正利益,而與被告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致及對價關係,尚不能證明被告5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曾美蓮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陳韋光有意參選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里長,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曾美蓮等人遂應允協助,或出資、或在陳韋光所營之開穩公司凹折競選文宣品、或於平日協助該里里民清運垃圾及閒聊時邀使該里里民支持陳韋光之競選活動。嗣陳韋光因知悉臺北市○○區○○里○○路○○號「福德宮」歷年來均於農曆8月14日晚間,在該廟前舉行建醮紀念餐會(99年之該日換算國曆為99年9月21日),且欲參加上開餐會者,每人需繳交500元之餐費,竟與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張中石、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曾美蓮及姓名年籍不詳多名成年婦女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韋光及黃文達於同年9月14日下午某時,通知邱水川、張文智、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曾美蓮及姓名年籍不詳多名成年婦女共約10人至開穩公司會合,旋邱水川等人陸續到場期間,即由黃文達主持,並向與會者表示欲以其等名義分散購買餐券,陳韋光、黃文達出資,再由各與會者交付免費餐券予住居該里具有投票權之里民時,向各該里民請求支持陳韋光競選之方式,賄賂該等里民於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陳韋光,並藉此躲避查緝,且黃文達、陳韋光於會後,為感謝邱水川、張文智、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曾美蓮等人允諾以上開方式加以協助,即邀請渠等前往「老街鵝肉店」聚餐,並由黃文達支付餐費3200元。惟被告曾美蓮於會後認為購買餐券轉贈里民有所不妥,故僅保留3張自用後,亦前往邱水川住處而將其認購所得之餐券7張轉由邱水川代為處理,因認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曾美蓮共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裡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判斷之基礎。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其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受賄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曾美蓮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一致辯稱:並未參與99年9月14日會議及聚餐,亦未與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另辯稱雖有購買餐券贈與親友,惟係自行出資,且與陳韋光參選里長一事無涉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曾美蓮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邱水川、張文智證稱其3人亦參與99年9月14日下午聚會及晚上聚餐乙情為據。然查:
㈠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等人,於99年9月14日下
午確實於開穩公司聚會,嗣前往士林老街鵝肉店聚餐,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邱水川於99年10月20日調查、偵訊、99年11月2日、11月3日偵訊中,均證稱:當日下午聚會被告3人均有參加等語,另於99年11月3日偵訊中補充證稱: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曾美蓮3人有參與99年9月14日晚間之餐聚等語,於本院100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仍證稱:被告曾美蓮、趙月華在場等語;又證人張文智於99年10月20日調查、偵訊中,於當時之選任辯護人方正儒律師陪同下,經提示9名中年女子照片(其中混雜被告3人照片),均證稱:編號5女子(即被告趙月華)確定有參加下午聚會,另有數名歐巴桑在場,其中2、3名有參加晚間聚餐等語,且未見方正儒律師於前開期日,就上揭筆錄記載有何異議,是上開證詞,應係張文智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且邱水川與被告曾美蓮相識20餘年、之前即曾在公園及開穩公司等處看過被告趙月華、並知悉被告黃塗妙珠擔任老人志工並曾碰面等情,業據邱水川於本院100年5月25日審理時證述無訛;又證人張文智於本院100年5月18日審理時亦證稱:「(手指在庭的被告趙月華)她早上都在我們那邊擔任志工,指揮交通讓小孩過馬路」等語,足見邱水川、張文智對於其等指認之被告,各因不同緣由而有明確印象,應無誤認之虞。況邱水川、張文智與被告3人並無怨隙,又同為該里里民及承德里敦親協會成員,當無虛捏上情之動機,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㈡被告等人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被告趙月華所提卷附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療程治療單、復健科治療小卡上(見本院卷五第91-93頁)並無進行復健之確切開始及結束時間,僅足以證明伊確於99年9月14日下午前往陽明醫院復健,而無法排除其參與當日聚會、聚餐之可能性。且臺北市○○區○○路○○號、48號開穩公司址之主要可能涵蓋基地台為臺北市○○區○○街○○號11樓、臺北市○○區○○街38之1號
9樓、臺北市○○區○○路○○號4樓、臺北市○○區○○街38之1號,臺北市○○區○○路4段96號士林老街鵝肉店之主要可能涵蓋基地台為臺北市○○區○○路○○號6樓、臺北市○○區○○路○○號4樓、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臺北市○○區○○街38之
1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0年6月
9日行維三字第1000000304號函及所附附基地台涵蓋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4日台信綱(100)字第1683號函及所附基地台涵蓋範圍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六第200-
207頁),而被告趙月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當日通話基地臺位址於15時55分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頂,於16時43分移動往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95地號,於17時29分則為臺北市○○區○○路○○號6樓,於19時又移動往臺北市○○區○○街○○號11樓,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址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99-100頁),是被告趙月華並未在陽明醫院停留整個下午,於19時通話時所使用之基地臺位址涵蓋範圍復包括開穩公司上址,則被告趙月華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另被告黃塗妙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16時39分之通話基地臺位址係臺北市○○區○○街○○號9樓頂,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址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11頁),與臺北市○○區○○街○○號11樓基地臺涵蓋位址理應相近,而與證人邱水川證稱:被告黃塗妙珠當日下午在開穩公司聚會等情相符;又被告黃塗妙珠持用前開行動電話於當日22時43分通話時所使用之基地臺為址係臺北市○○區○○街38之1號9樓頂,亦有前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址等資料在卷可資為憑(見本院卷四第99-100頁),且與士林老街鵝肉店之主要可能涵蓋基地台之一,即臺北市○○區○○街38之1號位於同棟大樓,堪信涵蓋範圍均及於士林老街鵝肉店,準此,被告黃塗妙珠空言辯稱當日均在家中,未曾外出云云,即與實情不符。另被告曾美蓮雖因當日並無通聯紀錄,致無從比對勾稽其行蹤,惟由邱水川、張中石均一致證稱其確曾參與聚會、聚餐乙情以觀,其片面否認上情,亦無可採,足認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曾美蓮3人於99年9月14日,均曾參與下午聚會與晚間聚餐甚明。
㈢再查,被告曾美蓮、黃塗妙珠、趙月華固曾參與上開聚會、
聚餐,惟非謂被告3人即必然與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中石、張文智就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就具體情狀加以判斷。針對此節,證人邱水川於99年11月2日、11月3日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曾美蓮於聚會當晚與其一起步行回住處時,表示他不找人吃飯等語,再於本院100年5月25日審理時證稱:「(問:所以99年9月13日或14日當天下午或晚上是否有提到說要找人去吃餐會這件事?)吃飯的時候沒有提到,因為被告黃文達要我們找人去吃飯,被告曾美蓮她聽到,她說不要找人吃。(問:99年9月14日被告黃文達提到要找人去吃飯,被告曾美蓮或被告黃塗妙珠等在場人有無附和被告黃文達的話?)我不記得。(問:當場被告黃文達有無請被告曾美蓮或被告黃塗妙珠找人去吃飯?)我沒有聽到」等語;證人張文智於99年10月20日調查中證稱:當時黃文達告訴在場人員會利用福德宮餐會請里民來熱鬧一下,並告訴我會以我名義來認購3桌,要我找本里的里民或鄰居來參加餐會,參加的人不用出錢,且要我向參加餐會者要他們投陳韋光1票,我當時有答應陳韋光,至於黃文達當時是否有向其他人說明要認的桌數我並未注意等語,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係明知該次聚會乃係為討論賄選事宜,猶仍參與,或於聚會、聚餐中,有何承諾協助陳韋光以交付不正利益方式賄選之情,則自不得徒以其等參與上揭聚會、聚餐乙節,遽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
㈣又查,證人邱水川雖曾證稱:經被告曾美蓮交付7張餐券,
對外發送予里民云云,惟經比對附表一、二、三所示里民收受餐券之桌號、證人王楊麗玉所述並未出售餐券予被告曾美蓮之證詞、證人黃文達所稱確實先後交付3桌餐券予邱水川等情,堪認被告曾美蓮確未交付餐券予邱水川,已如前述;另本次福德宮建醮紀念餐會,被告黃塗妙珠、趙月華雖分別購買1桌及2桌餐券,並贈送予親友、鄰人,惟並未請求受邀人支持陳韋光,亦未提及選舉里長等情,業據被告黃塗妙珠、趙月華、曾美蓮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據證人王楊麗玉於偵訊、審理中、證人 陳美雲吳施梅陳炳仁鄭曉瑩 、黃正文、 謝丁葵何王柑劉莉紅吳瑞勇 等人於偵訊時具結無誤,是由被告黃塗妙珠、趙月華、曾美蓮事後之舉止以觀,亦難認其等與陳韋光、黃文達、邱水川、張文智等人,於99年9月14日聚會、聚餐時,就發送免費餐券予里民、以期陳韋光當選里長乙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由上以觀,被告黃塗妙珠、趙月華、曾美蓮辯稱並未共同謀
議或參與前開起訴之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犯行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曾美蓮等人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趙月華、黃塗妙珠、曾美蓮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劉育琳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受邀里民│時間│地點│├──┼─────┼─────┼────────────┤│1│陳明輝│99年9月19│臺北市○○區○○里○○街││││日19時許│34之1號陳明輝住處│└──┴─────┴─────┴────────────┘附表二┌──┬─────┬─────┬────────────┐│編號│受邀里民│時間│地點│├──┼─────┼─────┼────────────┤│1│謝秀吟│99年9月17│臺北市○○區○○里○○路││││日下午某時│4段60號謝秀吟住處│├──┼─────┼─────┼────────────┤│2│陳耕二│同上│臺北市○○區○○里○○路│││││4段58號巷口資源回收集合│││││點附近│└──┴─────┴─────┴────────────┘附表三┌──┬─────┬─────┬────────────┐│編號│受邀里民│時間│地點│├──┼─────┼─────┼────────────┤│1│王陳桂花│99年9月19│臺北市○○區○○里○○路││││日│4段49號1樓中庭│├──┼─────┼─────┼────────────┤│2│陳吳清香│99年9月20│臺北市○○區○○里○○路││││日晚間某時│4段37號6樓陳吳清香住處│││││門口│├──┼─────┼─────┼────────────┤│3│何淑貞│99年9月21│臺北市○○區○○里○○路││││日15時、16│4段37號5樓何淑貞住處外││││時許│電梯間│└──┴─────┴─────┴────────────┘附表四┌──────┬──────┬──────────┬──────┬─────────┐│編號│被告即邀集人│受邀里民│時間│地點│├──────┼──────┼──────────┼──────┼─────────┤│1│邱水川│杜陳明月(陳明輝之同│99年9月19日│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行者)│19時許│後港街34之1號陳明││││杜建華(未到)││輝住處││││杜際誠(未到)│││││├──────────┼──────┼─────────┤│││楊溫發妹│99年9月19、│臺北市○○區○○路│││││20日晚間某時│4段80巷63號3樓住處││││││下資源回收集合點附││││││近│││├──────────┼──────┼─────────┤│││李清榮│99年9月21日│臺北市○○區○○路││││李曾月嬌│前某日晚間│62號3樓李清榮住處│││├──────────┼──────┼─────────┤│││黃柏銓(未到)│99年9月19日│臺北市○○區○○路│││││下午某時│40號福德宮附近公園││││││內│├──────┼──────┼──────────┼──────┼─────────┤│2│邱水川與張中│莊文金(謝秀吟之同行│99年9月17日│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石共邀│者)│下午某時│承德路4段60號謝秀││││││吟住處│││├──────────┼──────┼─────────┤│││劉睦勳│99年9月17日│臺北市○○區○○路│││││下午某時│4段56號2樓住處門口│├──────┼──────┼──────────┼──────┼─────────┤│3│張文智│洪金蘭│99年9月19日│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承德路4段37號10樓││││││洪金蘭住處門口│││├──────────┼──────┼─────────┤│││王文漢(王陳桂花之同│99年9月19日│臺北市○○區○○路││││行者)││4段49號1樓樓下中庭│││├──────────┼──────┼─────────┤│││丁正│99年9月20日│臺北市○○區○○路│││││某時及9月21│4斷43號6樓門口│││││日當日││││├──────────┼──────┼─────────┤│││侯靖宇(向侯靖宇之妻│99年9月20日│臺北市○○區○○路││││邀請,但由侯靖宇攜其│日│4段43號大樓電梯內││││子到場)│││││├──────────┼──────┼─────────┤│││陳麗華│99年9月21日│臺北市○○區○○路││││││4段43號樓下社區中││││││庭│││├──────────┼──────┼─────────┤│││黃文禮、何協興、吳建│99年9月21日│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勳(後2者非該里投票│15時、16時許│承德路4段37號5樓││││權人)(3人均為何淑││何淑貞住處外電梯間││││貞之同行者)│││└──────┴──────┴──────────┴──────┴─────────┘附表五┌──┬───────────┬─────────┬────────┐│編號│證據名稱│爭執證據能力之當事│本院判斷││││人││├──┼───────────┼─────────┼────────┤│⒈│共同被告兼證人邱水川於│被告陳韋光、黃文達│均有證據能力。│││99年10月14、19、20日偵│、趙月華、黃塗妙珠││││訊筆錄、同年月20日調查│、曾美蓮及其等辯護││││筆錄及同年11月2、3日│人否認證據能力。││││偵訊筆錄之供述及證詞│││├──┼───────────┼─────────┼────────┤│⒉│共同被告兼證人張中石於│被告陳韋光、黃文達│均有證據能力。│││99年10月11、26日調查筆│及其等辯護人否認證││││錄、偵訊筆錄之供述及證│據能力。││││詞│││├──┼───────────┼─────────┼────────┤│⒊│共同被告兼證人張文智於│被告陳韋光、黃文達│均有證據能力。│││99年10月12日本院訊問筆│、趙月華、黃塗妙珠││││錄、99年10月15日、20日│、曾美蓮及其等辯護││││調查筆錄、偵訊筆錄、99│人否認證據能力。││││年10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2日)偵訊筆│││││錄之供述及證詞│││├──┼───────────┼─────────┼────────┤│⒋│證人杜陳明月於99年10月│被告黃文達及其辯護│調查筆錄無證據能│││11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人否認證據能力。│力,偵訊筆錄(具│││(具結)之證詞││結)有證據能力。││││││├──┼───────────┼─────────┼────────┤│⒌│證人陳明輝於99年10月11│被告黃文達、邱水川│調查筆錄及偵訊筆│││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張文智、張中石及│錄(具結)均有證│││具結)之證詞│其等辯護人否認證據│據能力。││││能力。││├──┼───────────┼─────────┼────────┤│⒍│證人何淑貞於99年10月20│被告邱水川、張文智│調查筆錄及偵訊筆│││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張中石及其等辯護│錄(具結)均有證│││具結)之證詞│人否認證據能力。│據能力。││││││├──┼───────────┼─────────┼────────┤│⒎│證人謝秀吟於99年10月26│被告黃文達、邱水川│調查筆錄及偵訊筆│││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張文智、張中石及│錄(具結)均有證│││具結)之證詞│其等辯護人否認證據│據能力。││││能力。││├──┼───────────┼─────────┼────────┤│⒏│證人楊溫發妹於99年10月│被告黃文達及其辯護│調查筆錄無證據能│││26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人否認證據能力。│力,偵訊筆錄(具│││(具結)之證詞││結)有證據能力。││││││├──┼───────────┼─────────┼────────┤│⒐│證人陳吳清香於99年10月│被告黃文達、邱水川│調查筆錄及偵訊筆│││11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張文智、張中石及│錄(具結)均有證│││(具結)之證詞│其等辯護人否認證據│據能力。││││能力。││├──┼───────────┼─────────┼────────┤│⒑│證人王陳桂花於99年10月│被告黃文達、邱水川│調查筆錄及偵訊筆│││20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張文智、張中石及│錄(具結)均有證│││(具結)之證詞│其等辯護人否認證據│據能力。││││能力。││├──┼───────────┼─────────┼────────┤│⒒│證人陳麗華於99年10月20│被告黃文達及其辯護│調查筆錄無證據能│││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人否認證據能力。│力,偵訊筆錄(具│││具結)之證詞││結)有證據能力。││││││├──┼───────────┼─────────┼────────┤│⒓│證人洪金蘭於99年10月20│被告黃文達、邱水川│調查筆錄無證據能│││日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張文智、張中石及│力,偵訊筆錄(具│││(具結)之證詞│其等辯護人否認證據│結)有證據能力。││││能力。││├──┼───────────┼─────────┼────────┤│⒔│證人侯靖宇於99年10月20│被告黃文達、邱水川│調查筆錄無證據能│││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張文智、張中石及│力,偵訊筆錄(具│││具結)之證詞│其等辯護人否認證據│結)有證據能力。││││能力。││├──┼───────────┼─────────┼────────┤│⒕│證人丁正於99年10月20日│被告黃文達、邱水川│調查筆錄無證據能│││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具│、張文智、張中石及│力,偵訊筆錄(具│││結)之證詞│其等辯護人否認證據│結)有證據能力。││││能力。││├──┼───────────┼─────────┼────────┤│⒖│證人陳耕二於99年10月26│被告黃文達、邱水川│調查筆錄及偵訊筆│││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張文智、張中石及│錄(具結)均有證│││具結)之證詞│其等辯護人否認證據│據能力。││││能力。││├──┼───────────┼─────────┼────────┤│⒗│證人劉睦勳於99年10月26│被告黃文達及其辯護│調查筆錄無證據能│││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人否認證據能力。│力,偵訊筆錄(具│││具結)之證詞││結)有證據能力。│├──┼───────────┼─────────┼────────┤│⒘│證人陳美雲於99年11月1│檢察官否認證據能力│調查筆錄無證據能│││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力,偵訊筆錄(具│││具結)之證詞││結)有證據能力。│├──┼───────────┼─────────┼────────┤│⒙│證人吳施梅於99年11月1│檢察官否認證據能力│調查筆錄無證據能│││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力,偵訊筆錄(具│││具結)之證詞││結)有證據能力。│├──┼───────────┼─────────┼────────┤│⒚│證人陳炳仁於99年11月1│檢察官否認證據能力│調查筆錄無證據能│││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力,偵訊筆錄(具│││具結)之證詞││結)有證據能力。│├──┼───────────┼─────────┼────────┤│⒛│證人鄭曉瑩於99年11月1│檢察官否認證據能力│調查筆錄無證據能│││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力,偵訊筆錄(具│││具結)之證詞││結)有證據能力。│├──┼───────────┼─────────┼────────┤││證人黃正文於99年11月1│檢察官否認證據能力│調查筆錄無證據能│││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力,偵訊筆錄(具│││具結)之證詞││結)有證據能力。│├──┼───────────┼─────────┼────────┤││證人謝丁葵於99年11月1│檢察官否認證據能力│調查筆錄無證據能│││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力,偵訊筆錄(具│││具結)之證詞││結)有證據能力。│├──┼───────────┼─────────┼────────┤││證人何王柑於99年11月1│檢察官否認證據能力│調查筆錄無證據能│││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力,偵訊筆錄(具│││具結)之證詞││結)有證據能力。│├──┼───────────┼─────────┼────────┤││證人劉莉紅於99年10月11│檢察官否認證據能力│調查筆錄無證據能│││日、11月1日調查筆錄、│。│力,偵訊筆錄(具│││偵訊筆錄(具結)之證詞││結)有證據能力。│├──┼───────────┼─────────┼────────┤││證人吳瑞勇於99年11月1│檢察官否認證據能力│調查筆錄無證據能│││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力,偵訊筆錄(具│││具結)之證詞││結)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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