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弦宇 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蔡弦宇及 曾宗德陳怡琪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爰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後,提出異議,再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略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因陳怡琪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審查准予對於陳怡琪民事第一審事件而為法律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因而支出律師酬金三萬元,該事件業經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確定判決陳怡琪勝訴,並命該事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固據其提出審查表、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書、結案酬金領款單及預付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然再抗告人預支之前開律師酬金,並非就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所預支,非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訴訟費用範圍內,從而其依據前開確定判決,聲請確定相對人應就此酬金負連帶償還之金額為三萬元,自非有據。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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