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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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 曾維正 被告 歐瑞偉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晚間20時30分許實施跑步自主訓練,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駛於同向○○○區○○○路(往五甲哨方向),原○○○區○○○○道右側慢跑,且並無被告向營區單位所稱因光線昏暗且對向車未關閉遠光燈造成眩光致被告未發現原告於右前方跑步等情事,係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右側行人,因而自原告後方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室診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右頰挫傷、瘀傷、擦傷,右胸挫傷、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併受有醫療費費用新台幣(下同)15,208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180元(即聯合骨科診所醫料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653,887元(原告目前已有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之狀況,依勞保局殘廢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13,勞動能力減損23.07%,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月平均薪資45,569元,年齡28歲8個月,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36年4個月,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金額為2,653,887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3,486,325元。被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良性陣發性眩暈」與系爭事故有關。蓋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所提出之初期診斷證明均無所謂「良性陣發性眩暈」,直至103年10月20日方才有第一次就診表示眩暈問題。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函覆資料,眩暈發生病因為多發性,自發性及頭部撞擊均有可能。故縱鈞院認原告目前有眩暈病狀,被告亦否認係因被告過失交通事故所造成。況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函覆資料,就原告目前是否為永久性傷害,該醫院判定屬陰性反應,換言之醫院亦不認為原告受有永久性傷害。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勞動能力因被告之過失而有減損,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亦僅為3%,足見原告所主張之減損23.07%,為無理由。另原告業已退伍,亦不應以先前職業軍人之薪資計算,及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再者,被告雖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而經鈞院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刑事部分雖認定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惟原告於夜間昏暗場所進行跑步,身上未佩帶任何反光設備,且原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亦自承「當時穿白色上衣,沒有反光效果」,是原告亦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得易科罰金在案。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5,20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180元,共計15,388元。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
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右側行
人之車前狀況,自原告後方撞擊原告,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得易科罰金並確定在案,被告有過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刑事傳票、珠江軍艦砲械上士甲○○營內車禍案(初報)、海蛟大隊損管上士乙○○營內車禍案(初報)、診斷證明書、檢查通知書、醫療費用收據、相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53頁),自堪信實。而被告主張原告於夜間昏暗場所進行跑步,身上未佩帶任何反光設備,屬與有過失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當時並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行人,而目前並無關於行人須配戴反光設備之相關規範,又依海軍艦隊指揮部函覆略以:本案肇事時、地,能否為自我跑步及體能訓練部分,並無相關強制規定等語,亦有海軍艦隊指揮部106年3月17日海鑑法務字第1060002645號函、106年4月7日海鑑法務字第106000338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審交易卷第56頁至第57頁、交易卷第20頁及背面),自不得遽行推斷原告亦有違規而可歸責之情狀,本院106年度交易字1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5)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不足採信,,系爭事故之發生純係被告之過失,應堪認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開規定意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5,20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180元,合計為15,38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第
50、53頁),自堪信實。是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之狀況,依勞保局殘廢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13,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23.07%,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5,569元,以此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則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653,887元等語,並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20、22至24頁)。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右耳良性陣發性眩暈,並經高榮民總醫院鑑定為:「…全人損傷害百分比(中樞)3﹪;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3)﹪」,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7340226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故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是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百分之3,應堪認定,其主張至少有23.07%之勞動力減損之情事,即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職業軍人,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5,569元【計算式:(43,693+43,693+50,162+48,483+43,693+43,693)÷6=45,569.5】,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堪認原告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原告於事發時既為職業軍人並有工作所得,當時年約28歲(00年0月00日生),斯時正值青壯年,其往後工作收入亦應會隨其年齡增長而增加,且衡諸原告於事發當年度即103年度之薪資所得共計918,685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證物袋),換算結果原告該年度每月之收入為76,557元【計算式為:918,685÷12=76,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以事故發生時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45,569元為其請求全部可得工作年數減損之計算基礎,低於當年度之月平均收入,尚符合原告將來可得之工作能力及社會經濟狀況,應屬可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是其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0月3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計36年3月17日,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數額為344,900元【計算式為:16,405×20.0000000+(16,405×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344,90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影響其正常生活,又需承受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一定程度之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陳其為雲林大成商工畢業,目前為搬運工,月薪18,000元,未婚,無子女,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為55,000元,與父、母、妻、未成年女兒同住(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並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一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所受之精神痛苦,及系爭事故導致其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有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均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於請求410,288元
(計算式:15,388+344,900+50,000=410,288)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410,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駁回。又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