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5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69號、107年度偵字第30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財福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405號、第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2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A房內,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2日16時50分許,員警因偵辦另案至上址查訪,林財福在場,其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交付其前揭施用所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供警查扣,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0日
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1日0時30分許,林財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所使用之車輛,當場扣得其上開於107年3月10日施用所餘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財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5號案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至54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9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0675500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4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4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29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89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22頁、第
126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92號案卷第71至73頁、第81頁、第87頁),並有岡山分局106年12月22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107年3月11日扣押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881、岡107A09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月18日、107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881號、岡107A09
9)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6至28頁;警二卷第24至26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59至61頁),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檢驗後認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成分,此有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42頁;偵一卷第44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被告於事實欄
一、㈡所示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檢驗後認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成分,此亦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2頁;偵二卷第8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
簡字第39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40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455號、100年度簡字第3317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101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4月、3月、6月、11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53號、101年度訴字第24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16時50分許員警至事實欄一㈠所載地點查訪時,係於警知悉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器,主動向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至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然於本院發布通緝前即自行到案,可認尚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併予敘明)等情,有被告106年12月23日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至9頁),經核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該部分犯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智識程度及經濟、健康、生活狀況暨其素行、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遭查扣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5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1包,各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所餘,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3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1包,則分別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且經檢驗後認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則俱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28至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林財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2│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林財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3│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林財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4│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林財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驗前淨重合計5.│││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3支│├──┼────────────────────┤│4│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3.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8公克)│├──┼────────────────────┤│5│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