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于翔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于翔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後,於108年9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並兼衡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28號被告林于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4日3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2樓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6時50分許,在前址發現其為毒品脫驗人口,而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於同日8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于翔經傳喚未到庭。惟查,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送驗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轉碼編號: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