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松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松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必安住電蚊香2瓶、皮帶1條、六格盒1個、梳子1把、台菱車充1個、登山爐1個、雪芙蘭水乳液1瓶、3M黃油嘴去膠劑1瓶、3M燃燒室除炭劑1瓶、3M進氣閥去垢劑1瓶等物(價值共新臺幣3,57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責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95號被告楊松彬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彬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0號 張健飛 經營之旺客隆五金百貨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商品一批(必安住電蚊香2瓶、皮帶1條、六格盒1個、梳子1把、台菱車充1個、登山爐1個、雪芙蘭水乳液1瓶、3M黃油嘴去膠劑1瓶、3M燃燒室除炭劑1瓶、3M進氣閥去垢劑1瓶等物,價值共新臺幣3573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側口袋或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賣場,惟為張健飛當場發現,並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健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