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錦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店內統一科學麵1包、味丹味味A冬菜鴨肉湯粉絲1碗、8K公文信封1包等商品,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所竊財物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50元,迄今未與告訴人 郭蕙寧 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統一科學麵1包、味丹味味A冬菜鴨肉湯粉絲1碗、8K公文信封1包,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號被告李錦慧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慧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架上統一科學麵1包、味丹味味A冬菜鴨肉湯粉絲1碗、8K公文信封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50元),尚未結帳即拆開上開味丹味味A冬菜鴨肉湯粉絲沖泡食用,並在上揭信封袋上書寫文字,嗣超商店員 陳永騰 察覺有異,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蕙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蕙寧指訴、證人陳永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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