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貫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510號被告游龍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龍祺與 張育晴 為情侶關係。游龍祺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廚房內,因故與張育晴發生爭吵,2人遂發生拉扯,過程中,游龍祺即以傷害之犯意,徒手造成張育晴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育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游龍祺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當日與告訴人張育晴發生爭吵拉扯,但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撞到等語。2證人張育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佐證與被告爭吵拉扯後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 黃秀榕 於警詢之證述佐證當日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聲音後,前來廚房查看,發現2人有肢體動作,爭吵結束後2人都受有傷害的事實。4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當日受有傷害之事實。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9年9月7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18392號函附現場照片佐證案發現場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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