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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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請人 梅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劉秀琴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第955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劉秀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由本院114年度上第955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保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4號(民事,下稱第14號)、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下稱第1367號,含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卷宗,惟第14號卷宗業經112檔徵1120003704號奉准銷毀(本院卷第47頁之原法院臺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已無法保全;又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286條規定發函調取第1367號卷宗(本院卷第65頁),即無聲請保全之必要。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