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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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3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凡芸

蕭新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2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603號、第22004、30534、30636、32591、32875、16981、22326、26499、32233、28123、24179號、112年度偵字第441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31、46912、111偵緝字第494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凡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蕭新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邱凡芸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蕭新諺,蕭新諺再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凡芸、蕭新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訴1227卷第1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凡芸、蕭新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03號、第22004、30534、30636、32591、32875、16981、22326、26499、32233、28123、24179號、112年度偵字第441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631、46912、494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被告蕭新諺部分之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2、5、6、11、12、14以外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蕭新諺亦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邱凡芸、蕭新諺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之行為,致多名被害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邱凡芸、蕭新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邱凡芸、蕭新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邱凡芸、蕭新諺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邱凡芸、蕭新諺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邱凡芸、蕭新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邱凡芸提供上開帳戶抵償其子新臺幣(下同)4萬元債務及被告蕭新諺提供上開帳戶獲有3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邱凡芸、蕭新諺供承在卷(見本院111訴卷1227第159頁),

  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邱凡芸業已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蕭新諺業與如附表二編號1、5、9、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考量本件被告2人與被害人調解金額已超出上開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3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邱凡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意,深信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邱凡芸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蕭新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匯款合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盈柔

111年3月間於網路佯稱可下載「 康泰 籌碼K」賺錢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9時4分

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柔之證述

 (偵18332卷P13-21)(偵18332卷P23-30)

⒉李盈柔提供交易明細

 (偵18332卷P58-67)

⒊李盈柔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8332卷P68-69)

⒋邱凡芸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20603卷P109-122)

 

111年3月31日9時4分

3萬元

同上

111年3月31日9時5分

3萬元

同上

111年3月31日9時6分

1萬元

同上

2

江淑珠

於111年3月間佯稱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1時

22萬元

同上

2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珠之證述

 (偵20603卷P9-11)(偵20603卷P13-15)

⒉江淑珠匯款單、手機匯款紀錄

 (偵20603卷P123-133、145-151)

⒊江淑珠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20603卷P135-143)

⒋邱凡芸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20603卷P109-122)

3

黃意旭

黃意照

於111年3月7日以簡訊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1時28分

40萬元

同上

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意照之證述

 (偵22004卷P15-17)

⒉黃意照匯款單據10紙

 (偵22004卷P53-61)

⒊黃意照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22004卷P63-65)

⒋黃意照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27張(偵22004卷P67-80)

⒌黃意照提供詐欺APP擷圖11張

 (偵22004卷P80-85)

⒍邱凡芸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22004卷P47-52)

4

陳銘煌

於111年2月間以網路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3時10分

50萬元

同上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銘煌之證述

 (偵30534卷P99-101)

⒉陳銘煌提供匯款單據

 (偵30534卷P115-125)

⒊邱凡芸台北富邦仁愛分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30534卷P39-45)

5

莊曉芳

111年3月18日以網路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1時25分

3萬元

同上

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曉芳之證述

 (偵30636卷P57-58)

⒉莊曉芳明細截圖6張

 (偵30636卷P67-69)

⒊邱凡芸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30636卷P31-36)

111年4月1日11時27分

2萬元

同上

6

林秋琴

111年3月1日以網路佯稱可幫助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2時9分

3萬元

同上

5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琴之證述

 (偵30636卷P91-93)

⒉林秋琴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戶明細(偵30636卷P123-129)

⒊林秋琴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帳戶明細(偵30636卷P131-135)

⒋林秋琴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30636卷P137-153)

⒌邱凡芸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30636卷P31-36)

111年3月30日12時11分

2萬5000元

同上

7

林芮嘉

於111年2月15日以網路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1時24分

2萬元

同上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芮嘉之證述

 (偵32591卷P9-22)

⒉林芮嘉提供 王伯年王怡婷 帳戶擷圖(偵32591卷P31-33)

⒊林芮嘉提供111.4.27匯款申請書(偵32591卷P35)

⒋林芮嘉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軟體擷圖(偵32591卷P27-30)

⒌邱凡芸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2591卷P37-40)

8

李思樺

111年2月16日於網路佯稱可領飆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0時48分

2萬5000元

同上

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樺之證述

 (偵32875卷P13-14)

⒉李思樺提供交易明細擷圖7張

 (偵32875卷P23-25)

⒊李思樺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32875卷P27-33)

⒋邱凡芸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2875卷P37-42)

9

陳奇揚

111年2月間於網路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0時27分

5萬元

同上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奇揚之證述

 (偵16981卷P9-10)

⒉陳奇揚提供交易明細4紙

 (偵16981卷P27-33)

⒊陳奇揚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2張(偵16981卷P35-42)

⒋陳奇揚匯款帳戶存摺3件、交易明細1份(偵16981卷P43-45)

⒌邱凡芸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499卷P13-20)

111年4月1日10時30分

5萬元

同上

10

謝怡秦

111年3月23日於網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23時17分

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怡秦之證述

 (偵22326卷P9-13)

⒉謝怡秦匯款紀錄擷圖

 (偵22326卷P33-35)

⒊謝怡秦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集團LINE主頁資料

 (偵22326卷P36-43)

謝怡蓁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偵22326卷P61-63)

邱芷芸 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2326卷P27-31)

11

楊宛育

111年2月18日於網路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0時35分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宛育之證述

 (偵26499卷P35-39)

⒉楊宛育匯款明細資訊一紙

 (偵26499卷P43)

⒊楊宛育提供匯款單據、交易明細擷圖(偵26499卷P71-78)

⒋楊宛育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26499卷P69-70)

⒌邱凡芸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499卷P13-20)

12

朱琇

111年2月25日於網路佯稱加入「康泰」會員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0時47分

2萬元

同上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 朱琇甄 之證述

 (偵32233卷P25-27)

⒉朱琇甄存摺明細

 (偵32233卷P85)

⒊朱琇甄提供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32233卷P55-83)

⒌邱凡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32233卷P43-46)(偵32233卷P47-50)

13

王貞婷

111年2月20日於網路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8時53分

3萬元

同上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婷之證述

 (偵28123卷P19-22)

⒉王貞婷遭詐欺案匯款表

 (偵28123卷P25)

⒊王貞婷匯款明細擷圖17張

 (偵28123卷P70-86)

⒋王貞婷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28123卷P91-94)

⒌邱凡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28123卷P131-136)

111年3月31日8時58分

5萬元

同上

111年3月31日8時59分

1萬元

同上

111年3月31日10時47分

3萬元

同上

111年3月31日10時48分

3萬元

同上

14

蘇宥寧

111年2月間於網路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賺錢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9時59分

4萬元

同上

4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宥寧之證述

 (偵24179卷P15-19)

⒉蘇宥寧匯款明細擷圖1張

 (偵24179卷P42)

⒊蘇宥寧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24179卷P45-85)

⒋邱凡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28123卷P131-136)

15

許淑芬

111年2月間於網路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賺錢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9時24分

10萬

同上

10萬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之證述

 (偵4419卷P27-35)

⒉許淑芬匯款明細擷圖1張

 (偵4419卷P57)

⒊許淑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4419卷P71-73)

⒋邱凡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28123卷P131-13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本院調解筆錄

1

江淑珠

111年度調字第39號

2

黃意旭、

黃意照

111年度調字第40號

3

陳銘煌

111年度調字第41號

4

林芮嘉

111年度調字第35號

5

林秋琴

111年度調字第36號

6

李思樺

111年度調字第34號

7

陳奇揚

111年度調字第37號

8

謝怡秦

111年度調字第38號

9

楊宛育

111年度調字第32號

10

朱琇甄

111年度調字第33號

11

李盈柔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39號

12

莊曉芳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38號

13

王貞婷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號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

  被   告 邱凡芸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凡芸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一帶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蕭新諺(另簽分偵辦)。 嗣蕭 新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李盈柔,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盈柔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即提領一空。嗣因李盈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明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凡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蕭新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盈柔於警詢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蕭新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知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不法用途之事實。

4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嫆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李盈柔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推薦股票訊息,適李盈柔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由該群組成員推薦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彼等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9時4分14秒許

3萬元

111年3月31日9時4分57秒許

3萬元

111年3月31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1日9時6分許

1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33號

  被   告 蕭新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案件(慎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新諺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內,以抵償邱凡芸(另行提起公訴)兒子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萬元債務之對價,取得邱凡芸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 沛沛 」之人,以加入「康泰投資集團」公司會員為幌,致朱琇甄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6分,匯款2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朱琇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琇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明名稱

待證事實

1

同案被告邱凡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蕭新諺於上開時地,以抵償同案被告兒子所積欠4萬元債務之對價,取得同案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朱琇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6分,匯款2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沛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6分,匯款2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經查,同案被告邱凡芸提供同一帳戶而幫助詐欺被害人李盈柔一案,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訴訟經濟及避免分歧,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03號

第22004號

第30534號

第30636號

第32591號

  被   告 邱凡芸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慎股)。

㈢原起訴事實:邱凡芸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一帶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蕭新諺(另案偵辦中)。嗣蕭新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6日至同月31日間,聯繫李盈柔,以LINE群組訊息推薦股票給李盈柔,致李盈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1日匯出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即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盈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起訴法條:

被告邱凡芸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

㈠邱凡芸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遭詐騙集團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處理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一帶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其債主蕭新諺(另案偵辦中),嗣蕭新諺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上揭帳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自111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ann.chen 陳安安 」、「 郭大大 」「 郭建宏 」、「 林沛瑩 」、「 劉昱輝 」、「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ann.chen精益求精」、「康泰籌碼K- 李振翔 」等帳號及群組,分別向告訴人江淑珠、黃意照及黃意旭、陳銘煌、莊曉芳、林秋琴、林芮嘉詐稱可匯款入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江淑珠、黃意照及黃意旭、陳銘煌、莊曉芳、林秋琴、林芮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111年3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11時27分許、111年3月30日下午12時9分許至12時11分許、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22萬元、40萬元、50萬元、5萬元、5萬5,000元、2萬元至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其 等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㈡被告邱凡芸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邱凡芸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為償還其子欠款,交付其名下6個金融帳戶(含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4張金融提款卡給另案被告蕭新諺,用以換回票面金額8萬元之本票1張及其子之身分證影本等事實。

㈡被告LINE對話截圖、本票照片、蕭新諺健保卡照片、交付地點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為償還其子欠款,交付其名下金融帳戶給蕭新諺,用以換回其子簽發之本票等事實。

㈢告訴人江淑珠、黃意照、陳銘煌、莊曉芳、林秋琴、林芮嘉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㈣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北富銀仁愛字第1110000039號函暨所附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資訊、對帳單各1份:證明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由告訴人等人匯入受詐騙款項等事實。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江淑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 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意照及黃意旭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銘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莊曉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秋琴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芮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黃琬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75號

  被   告 邱凡芸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起訴之案件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凡芸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晚間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其子之債主蕭新諺(另案偵辦中)。嗣蕭新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蕭新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聯繫李思樺,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暱稱「沛沛」向李思樺詐稱可領飈股並邀請李思樺加入「紅虎齊天-優股推薦」LINE軟體群組,註冊康泰投顧公司網站(www.kxive.xyz/#pages/login?code=0185)進行投資,致李思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匯出新臺幣2萬5000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內,邱凡芸則於111年4月1日下午2時許,與蕭新諺一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將本案銀行帳戶辦理現金結清,並將領得現金交與蕭新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思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思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邱凡芸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蕭新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

㈡告訴人李思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與「沛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幀。

㈢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111年5月30日北富銀仁愛字第1110000035號函暨其附件。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邱凡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20603號、第22004號、第30534號、第30636號、第32591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慎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與上揭案件起訴之事實相同,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李彥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81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26號

111年度偵字第26499號

  被   告 邱凡芸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凡芸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一帶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蕭新諺(現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1026號偵辦中)。嗣蕭新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等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謝怡秦等人,致謝怡秦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內,並旋即提領一空。嗣因謝怡秦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怡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楊宛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奇揚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明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凡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蕭新諺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怡秦於警詢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怡秦於附表編號1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奇揚於警詢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奇揚於附表編號2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楊宛育於警詢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宛育於附表編號3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5

被告與另案被告蕭新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知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不法用途之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合作金庫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交付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其於偵查中自陳所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均為同一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所提供之數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顏伯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謝怡秦

111年4月15日23時17分許

1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陳奇揚

111年4月1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3

楊宛育

111年3月31日10時35分許

1萬5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33號

  被   告 邱凡芸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起訴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凡芸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內,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抵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債務之對價,交付蕭新諺(另行追加起訴)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沛沛」之人,以加入「康泰投資集團」公司會員為幌,致朱琇甄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6分,匯款2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朱琇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凡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琇甄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沛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被告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意旨:

㈠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李彥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23號

  被   告 邱凡芸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慎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凡芸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一帶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蕭新諺(另行追加起訴)。嗣蕭新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等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王貞婷,致王貞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即提領一空。嗣因王貞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貞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明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凡芸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蕭新諺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蕭新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蕭新諺,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林峻毅 」等人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貞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貞婷於附表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4

被告與另案被告蕭新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知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不法用途之事實。

5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交付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王貞婷

111年3月31日9時12分許

3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9時14分許

1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1時許

3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1時1分許

3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79號

  被   告 邱凡芸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

             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新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凡芸及蕭新諺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首先由邱凡芸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7時許,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蕭新諺,作為其兒子積欠蕭新諺債務之對價,之後再由蕭新諺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以邀請使用APP「康泰籌碼K」致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蘇宥寧,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嗣經蘇宥寧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蘇宥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邱凡芸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邱凡芸與被告蕭新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告訴人蘇宥寧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蘇宥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蘇宥寧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邱凡芸之系爭帳戶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凡芸、蕭新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邱凡芸、蕭新諺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邱凡芸前因提供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案件提起公訴;另查被告蕭新諺前因提供被告邱凡芸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233號案件提起追加起訴,上開案件現皆由貴院(明股)以111年訴字第1157號、第1227號、第1370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邱凡芸及蕭新諺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9號

  被   告 邱凡芸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凡芸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某時許,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及券商經理「康泰開戶– 王凱森 」身分,以邀請使用APP「康泰籌碼K」致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許淑芬,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嗣經許淑芬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許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許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許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告訴人許淑芬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邱凡芸之系爭帳戶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明股)以111年訴字第1157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31號

被   告 蕭新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新諺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內,以抵償邱凡芸(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兒子積欠債務之對價,取得邱凡芸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等帳號及群組,向莊曉芳、林秋琴詐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莊曉芳、林秋琴陷於錯誤,莊曉芳於111年4月1日11時25分許、同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林秋琴則於111年3月30日12時16分許,匯款3萬元、2萬5015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曉芳、林秋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莊曉芳、林秋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蕭新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曉芳、林秋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莊曉芳提供之網路匯款畫面2紙、告訴人林秋琴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暨存摺明細2份。

(四)另案共犯邱凡芸提供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邱凡芸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233號提起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明股)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范孟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1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945號

  被   告 蕭新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明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新諺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某時,先向邱凡芸(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起訴)拿取邱凡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將前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匯至上開金融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宛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江淑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新諺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向邱凡芸拿取該人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將前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宛育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楊宛育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宛育,致告訴人楊宛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江淑珠,致告訴人江淑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邱凡芸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邱凡芸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宛育、江淑珠遭騙後匯入款項至邱凡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邱凡芸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233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明股)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宛育

110年3月2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之相關資訊,吸引楊宛育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宛育保證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楊宛育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2日起陸續匯款。

111年3月31日10時34分許

1萬5,000元

邱凡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江淑珠

111年3月23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之相關資訊,吸引江淑珠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江淑珠稱買賣股票需透過對方提供之帳戶匯款云云,江淑珠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3日起陸續匯款。

111年3月31日10時50分許

22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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