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小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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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341號
原告 張震 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職人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職人商行」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正確名稱,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職人商行」損害賠償等語,惟未據提出被告「職人商行」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此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