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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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毓祺
選任辯護人劉哲睿律師
被告 鄭荳葳
鄭戴芝 庭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鄭書暐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莊佩琪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鄧淑玲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簡懷恩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樂定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 律師
被告 許豐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81號、第20801號、108年度偵字第26727號、109年度偵字第5519號、第552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
羅毓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荳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鄭戴芝庭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雅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鄧淑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筱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翊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張穎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陽英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胡依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莊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賴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簡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蘇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豐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泳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樂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羅毓祺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鄭荳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黃俊榮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連柏淵 (業經檢察官通緝中)因缺錢花用,計畫以「假買車真貸款」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其先物色欲用以申請貸款之車輛後,再委請由任職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公司)之羅毓祺代為尋找有意願擔任貸款人頭者,並由羅毓祺負責向貸款人頭收取證件及存摺等資料,轉交予連柏淵辦理後續詐貸事宜,暨在詐貸成功後向連柏淵拿取介紹費及報酬轉交介紹人及貸款人頭等事宜,由羅毓祺引介之貸款人頭、貸款車號、貸款公司、貸款金額,及各人獲取之實際報酬,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連柏淵尋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員、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配合辦理車貸對保人員,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委託廣源鑫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廣源鑫公司)辦理對保人員之 馮宥銓 (由本院另行審結)配合辦理後續詐貸對保、簽約、送件等事宜。各次行為分述如下:
(一)鄭荳葳無實際購車真意,經由羅毓祺之介紹,本欲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臺車輛購車貸款人頭,經羅毓祺告知其無法申貸成功後,與連柏淵、羅毓祺、馮宥銓、鄭戴芝庭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鄭荳葳說服鄭戴芝庭擔任購車申貸人頭,再由鄭荳葳向鄭戴芝庭拿取雙證件正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只有簽名之空白紙後,轉交羅毓祺處理後續申貸事宜,嗣由連柏淵先使用不詳方式,將鄭戴芝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修改,使之呈現餘額於106年11月2日時達19萬191元(原本餘額於105年6月21日至106年11月2日間為30元至11萬191元不等),再將該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馮宥銓,馮宥銓復指示 鄭荳威 轉達鄭戴芝庭如何應付銀行照會,並由馮宥銓辦理對保程序, 嗣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核貸後,鄭荳葳、鄭戴芝庭、羅毓祺所得報酬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蔡雅鈴無實際購車真意,於106年間經由精華公司同事鄭荳葳、羅毓祺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臺車輛購車貸款人頭,與連柏淵、羅毓祺、鄭荳葳、馮宥銓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華南銀行存摺予羅毓祺,嗣由連柏淵先使用不詳方式,將蔡雅鈴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修改,使之於106年4月29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呈現餘額均達20餘萬元以上(原本餘額於106年4月29日至同年11月9日間,為33元至4萬1,312元不等),再將該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馮宥銓,蔡雅鈴再依馮宥銓之指示應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貸款公司之電話照會,再協同簽署相關文件,於106年12月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對面7-11便利商店與馮宥銓辦理對保程序,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核貸後,蔡雅鈴、鄭荳葳、羅毓祺所得報酬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鄧淑玲無實際購車真意,因貪圖詐貸報酬,於107年間經由精華公司同事鄭荳葳、羅毓祺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購車貸款人頭,與連柏淵、羅毓祺、鄭荳葳、馮宥銓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華南銀行存摺予羅毓祺,並以LINE傳送空白簽名予羅毓祺,嗣由連柏淵先使用不詳方式,將鄧淑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修改,使之於106年7月10日至107年1月7日間呈現餘均達19萬2,247元以上(原本餘額於106年7月10日至107年1月1日間,為101元至4萬5,957元不等),再將該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馮宥銓,鄧淑玲再依馮宥銓之指示應付台新銀行之電話照會,惟因台新銀行未審核通過而未遂。 嗣連柏淵 告知林樂定欲以人頭詐貸後,鄭荳葳、羅毓祺、鄧淑玲承前開犯意,與連柏淵、林樂定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連柏淵將鄧淑玲之證件、 上開 經修改過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交付林樂定,林樂定再委由不知情之車商 黃啟榮 ,將該證件轉交不知情之業務 呂俊榮 ,向匯豐銀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嗣經核貸撥款後,鄧淑玲、鄭荳葳、羅毓祺所得報酬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四)陳筱楓無實際購車真意,因貪圖詐貸報酬,於106年間經由精華公司同事羅毓祺、鄭荳葳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2臺車輛購車貸款人頭,與連柏淵、羅毓祺、鄭荳葳、馮宥銓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羅毓祺,並將華南銀行存摺交付予鄭荳葳轉交羅毓祺,嗣由連柏淵先使用不詳方式,將陳筱楓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修改,使之於106年7月2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呈現餘額均達10餘萬元以上(原本餘額於106年7月2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為30元至4萬1,268元不等),再將該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馮宥銓,陳筱楓再依馮宥銓之指示應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貸款公司之照會,並由馮宥銓辦理對保程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經核貸後,陳筱楓、鄭荳葳、羅毓祺所得報酬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五)黃翊欣無實際購車真意,因貪圖詐貸報酬,經由羅毓祺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2臺車輛購車貸款人頭,與連柏淵、羅毓祺、馮宥銓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黃翊欣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正本、華南銀行存摺正本予羅毓祺處理後續申貸事宜,嗣由連柏淵先使用不詳方式,將黃翊欣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修改,使之於106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呈現餘均達10萬元以上(原本餘額於106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為0元至4萬3,078元不等),再將該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馮宥銓,黃翊欣再依馮宥銓之指示應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貸款公司之照會,復協同簽署相關文件,於106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與馮宥銓辦理對保程序,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貸款核貸後,黃翊欣、羅毓祺所得報酬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六)張穎泰無實際購車真意,因貪圖詐貸報酬,於106年間經由精華公司同事黃翊欣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2臺車輛購車貸款人頭,與連柏淵、羅毓祺、黃翊欣、馮宥銓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交付身分證、駕照正本、華南銀行存摺予黃翊欣轉交予羅毓祺辦理,嗣由連柏淵先使用不詳方式,將張穎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修改,使之於106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呈現額餘均達10餘萬元以上(原本餘額於106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6日間,為17元至3萬4,972元不等),再將該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馮宥銓,張穎泰嗣依馮宥銓之指示應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貸款公司之電話照會,並由馮宥銓辦理對保程序,如附表一編號6示之款項經核貸後,張穎泰、黃翊欣、羅毓祺所得報酬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七)陽英鳳無實際購車真意,因貪圖詐貸報酬,於106年10月間,經由精華公司同事羅毓祺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車輛購車貸款人頭,與連柏淵、羅毓祺、馮宥銓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個人印章、華南銀行申辦之薪轉證明正本予羅毓祺,嗣由連柏淵先使用不詳方式,將陽英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修改,使之於106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呈現餘額均達20餘萬元以上(原本餘額於106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3日間,為76元至3萬4,953元不等),再將該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馮宥銓,陽英鳳再依馮宥銓之指示應付台新銀行之照會,後再協同簽署相關文件、與馮宥銓辦理對保程序,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核貸後,陽英鳳、羅毓祺所得報酬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八)胡依嬋無實際購車真意,因貪圖詐貸報酬,於106年間,經由精華公司同事陽英鳳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輛購車貸款人頭,與連柏淵、羅毓祺、陽英鳳、馮宥銓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華南銀行存摺予羅毓祺,嗣由連柏淵先使用不詳方式,將胡依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修改,使之於106年4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間呈現餘額均達20餘萬元以上(原本餘額於106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為20元至3萬7,465元不等),再將該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馮宥銓,嗣胡依嬋依馮宥銓之指示應付台新銀行之電話照會,再協同簽署相關文件、辦理對保程序,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核貸後,胡依嬋、陽英鳳、羅毓祺所得報酬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九)莊佩琪無實際購車真意,因貪圖詐貸報酬,於106年間經由精華公司同事羅毓祺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2臺車輛購車貸款人頭,與連柏淵、羅毓祺、馮宥銓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交付身分證正本、華南銀行存摺予羅毓祺,嗣由連柏淵先使用不詳方式,將莊佩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修改,使之於106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呈現餘額均達10餘萬元以上(原本餘額於106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為16元至5萬1,013元不等),再將該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馮宥銓,莊佩琪再依馮宥銓之指示應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貸款公司之照會,再協同簽署相關文件,與馮宥銓於106年冬天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某超商與馮宥銓辦理對保程序,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核貸後,莊佩琪、羅毓祺所得報酬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十)賴佳妏無實際購車真意,因貪圖詐貸報酬,於107年間經由精華公司同事羅毓祺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車輛購車貸款人頭,與連柏淵、羅毓祺、馮宥銓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華南銀行存摺、印章予羅毓祺,嗣由連柏淵先使用不詳方式,將賴佳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修改,使之於106年9月30日至107年1月10日間呈現餘額均達15萬5,132元以上(原本餘額於106年9月30日至107年1月10日間,為1,099元至5萬1,398元不等),再將該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馮宥銓,賴佳妏嗣依馮宥銓之指示應付台新銀行之電話照會,惟台新銀行人員查覺有異,因而未核貸而未遂。嗣連柏淵告知林樂定欲以人頭詐貸後,羅毓祺、賴佳妏承前開犯意,與連柏淵、林樂定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連柏淵將賴佳妏之證件、上開經修改過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予林樂定,林樂定再委由不知情之車商黃啟榮,將該證件轉交不知情之業務呂俊榮,向匯豐銀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經核貸撥款後,賴佳妏、羅毓祺所得之報酬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二、連柏淵承上「假買車真貸款」之犯罪計劃,分別委由其友人 王俊翔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陳泳村代為尋找有意願擔任貸款人頭者,並各由王俊翔、陳泳村負責向貸款人頭收取證件及存摺等資料,再轉交予連柏淵辦理後續詐貸事宜,暨在詐貸成功後向連柏淵拿取介紹費及報酬轉交介紹人及貸款人頭等事宜,由連柏淵、王俊翔、陳泳村引介之貸款人頭、貸款車號、貸款公司、貸款金額,及各人獲取之實際報酬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分述如下:
(一)簡懷恩於106年10月間,在臉書廣告頁面見聞並聯絡王俊翔後,得知本案詐貸賺錢管道,其無實際購車真意,因貪圖詐貸報酬,經由連柏淵、王俊翔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購車貸款人頭,與連柏淵、王俊翔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存摺交易明細予王俊翔處理後續辦理貸款事宜,嗣連柏淵取得上開資料後,先使用不詳方式,將簡懷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修改,使之於106年4月17日至同年9月7日間呈現餘額均達10餘萬元以上(原本餘額於106年4月5日至同年9月7日間,最多7萬4,186元),嗣簡懷恩依連柏淵指示應付銀行之電話照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經核貸後,簡懷恩收取王俊翔交付之報酬1萬元。
(二)黃俊榮於106年6月間,無實際購車真意,因貪圖詐貸報酬,經由 廖振龍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陳泳村之介紹,認識連柏淵後,擔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臺車輛購車貸款人頭,與陳泳村、連柏淵、廖振龍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交付證件、財力證明(存摺、信用卡等)予陳泳村,嗣黃俊榮依陳泳村指示應付銀行之電話照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經核貸後,黃俊榮於106年6月間在臺中市東區東光東街某處,收取報酬10萬元。
(三)蘇鳳霖於106年8、9月間,無實際購車真意,因貪圖詐貸報酬,經由王俊翔、連柏淵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臺車輛購車貸款人頭,與王俊翔、連柏淵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勞保資料予王俊翔,嗣蘇鳳霖依連柏淵指示應付銀行之電話照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經核貸後,蘇鳳霖收取王俊翔交付之報酬7萬元。
(四)許豐麟於106年6月間,無實際購車真意,因缺錢花用,經由連柏淵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車輛購車貸款人頭,與連柏淵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勞保資料予連柏淵,嗣連柏淵使用不詳方式,將許豐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修改,使之於105年10月7日至106年6月3日間呈現餘額均達30、40餘萬元以上(原本餘額於106年1月3日至同年6月3日間,除106年5月初外,均未達10萬元),嗣許豐麟依連柏淵指示應付銀行之電話照會,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
三、黃翊欣嗣因本案遭調查,於107年3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買這2臺車是 小胖 幫我辦的,而且所有購買車輛過程都是小胖去處理,我只需要拿出我的證件跟華南存摺讓他去幫載購車辦理貨款,所以我才不知道所有買車過程跟貸款資料,我也沒有到現場車行看過車,我只有去做對保而已,我確定我沒有去簽購車合約;2部車子過戶後,小胖拿給我6萬元紅包等語。 范瑋峻 為執業律師,於檢察官偵辦黃翊欣上開案件過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81號),經由羅毓祺介紹並由羅毓祺支付律師酬金,而受黃翊欣委任擔任辯護人。黃翊欣於107年5月28日,在范瑋峻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之事務所內,經范瑋峻之教唆,決意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就其有無購車真意、是否收受擔任購車人頭之報酬即紅包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改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嗣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表示:「(問:二台車都是你自己要買的嗎?)一台是我自己要買的,另外一台是小胖請我幫他買。」、「(問:小胖有無說買車後,他的車要給租車公司使用,會給你紅包?)沒有」云云,於「小胖」是否為本案共同正犯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因黃翊欣於107年7月29日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情、提供錄音並自白偽證情事,而查悉上情。案經台新銀行、裕融公司、和潤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
(一)被告羅毓祺、鄭荳葳、鄭戴芝庭、黃翊欣、陽英鳳、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黃俊榮、陳泳村、林樂定、許豐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 戴士強 、 林柏均 、 季沛芃 、 張聰榮 、 李智琦 、 蔡秉家 、呂俊榮、黃啟榮、 李瑋翔 、 林佳慧 、連柏淵、 林珈羽 (原名 林明慧 )、 林明志 、 呂文傑 、 李銘璽 、 陳榮光 、 莊文星 、 蕭甫峰 ,及同案被告范瑋峻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范瑋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三)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毓祺、鄭荳葳、鄭戴芝庭、陽英鳳、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黃俊榮、陳泳村、林樂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許豐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鄧淑玲、賴佳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黃翊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共同正犯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鄭戴芝庭、鄭荳葳、羅毓祺,與連柏淵及馮宥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 蔡雅玲 、鄭荳葳、羅毓祺,與連柏淵及馮宥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犯行,被告鄧淑玲、鄭荳葳、羅毓祺,與連柏淵及馮宥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犯行,被告鄧淑玲、鄭荳葳、羅毓祺、林樂定,與連柏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陳筱楓、鄭荳葳、羅毓祺,與連柏淵及馮宥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黃翊欣、羅毓祺,與連柏淵及馮宥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張穎泰、黃翊欣、羅毓祺,與連柏淵及馮宥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被告陽英鳳、羅毓祺,與連柏淵及馮宥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被告胡依嬋、陽英鳳、羅毓祺,與連柏淵及馮宥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被告莊佩琪、羅毓祺,與連柏淵及馮宥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⒑如附表一編號10-1所示之犯行,被告賴佳妏、羅毓祺,與連柏淵及馮宥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如附表一編號10-2所示之犯行,被告賴佳妏、羅毓祺、林樂定,與連柏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⒒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簡懷恩與王俊翔、連柏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黃俊榮、陳泳村,與廖振龍、連柏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蘇鳳霖與王俊翔、連柏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許豐麟與連柏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鄭戴芝庭、鄭荳葳、羅毓祺,均係各以一行為,分別詐欺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其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蔡雅玲、鄭荳葳、羅毓祺,均係各以一行為,分別詐欺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其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鄧淑玲、鄭荳葳、羅毓祺,均係各以一行為,分別詐欺台新銀行及匯豐公司,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其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陳筱楓、鄭荳葳、羅毓祺,均係各以一行為,分別詐欺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其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黃翊欣、羅毓祺,均係各以一行為,分別詐欺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其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張穎泰、黃翊欣、羅毓祺,均係各以一行為,分別詐欺台新銀行及裕融公司,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其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被告莊佩琪、羅毓祺,均係各以一行為,分別詐欺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其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被告賴佳妏、羅毓祺,均係各以一行為,分別詐欺台新銀行及匯豐公司,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其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黃俊榮、陳泳村,均係各以一行為,分別詐欺台新銀行及裕融公司,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其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⒑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蘇鳳霖,係以一行為,分別詐欺台新銀行及裕融公司,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
⒈被告羅毓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鄭荳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黃翊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及偽證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陽英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林樂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不加重:
被告羅毓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樂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131、167頁),被告羅毓祺、林樂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參酌被告羅毓祺前案所犯係賭博案件、被告林樂定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渠等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羅毓祺、林樂定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羅毓祺、林樂定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六)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翊欣於107年7月29日在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主動申告所犯上開偽證犯行,有107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可稽(見偵A4卷第87至98頁),堪認其係在所犯本案之偽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為鼓勵被告黃翊欣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被告黃翊欣所犯之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亦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羅毓祺、鄭荳葳、鄭戴芝庭、黃翊欣、陽英鳳、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黃俊榮、陳泳村、林樂定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台新銀行、和潤公司、匯豐公司、裕融公司受有財物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羅毓祺、鄭荳葳、鄭戴芝庭、黃翊欣、陽英鳳、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黃俊榮、陳泳村、林樂定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被告鄭戴芝庭、黃翊欣、陽英鳳、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黃俊榮就所詐貸之款項,清償之情形均如附表一、二「本案車貸是否已清償完畢」欄所示,有匯豐公司、裕融公司、和潤公司、台新銀行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441至449、451、453、455至457頁),佐以被告鄭戴芝庭、黃翊欣、陽英鳳、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黃俊榮係擔任貸款人頭,被告羅毓祺、鄭荳葳、陳泳村係介紹人,被告林樂定則係中古車商,渠等於詐貸之分工上,均非屬核心,而獲利亦均非鉅,並參以被告羅毓祺、鄭荳葳、鄭戴芝庭、黃翊欣、陽英鳳、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黃俊榮、陳泳村、林樂定等人於犯後均已深切反省,是 依渠 等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且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等節觀之, 就渠 等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若 均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羅毓祺、鄭荳葳、鄭戴芝庭、黃翊欣、陽英鳳、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黃俊榮、陳泳村、林樂定等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 爰就渠 等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毓祺、鄭荳葳、鄭戴芝庭、黃翊欣、陽英鳳、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黃俊榮、陳泳村、林樂定、許豐麟等人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連柏淵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另被告黃翊欣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羅毓祺、鄭荳葳、鄭戴芝庭、黃翊欣、陽英鳳、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黃俊榮、陳泳村、林樂定、許豐麟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渠等於本詐貸案中扮演之角色,均非屬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均較輕,暨衡酌被告羅毓祺(見本院卷2第390頁)、鄭荳葳(見本院卷2第293頁)、鄭戴芝庭(見本院卷2第293頁)、黃翊欣(見本院卷2第390頁)、陽英鳳(見本院卷3第293頁)、莊佩琪(見本院卷2第294頁)、蔡雅鈴(見本院卷2第294頁)、胡依嬋(見本院卷2第390頁)、鄧淑玲(見本院卷2第294頁)、賴佳妏(見本院卷2第294頁)、張穎泰(見本院卷2第294頁)、陳筱楓(見本院卷2第295頁)、蘇鳳霖(見本院卷2第295頁)、簡懷恩(見本院卷2第295頁)、黃俊榮(見本院卷2第295頁)、陳泳村(見本院卷3第179至180頁)、林樂定(見本院卷3第186頁)、許豐麟(見本院卷3第195頁)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台新銀行、和潤公司、匯豐公司、裕融公司所受損害之填補情形如附表一、二「本案車貸是否已清償完畢」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證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7年以下之罪,而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羅毓祺、鄭荳葳、黃翊欣、陽英鳳本案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接近,且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羅毓祺、鄭荳葳、黃翊欣、陽英鳳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八)緩刑
⒈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亦同。
⒉經查,被告鄭荳葳、鄭戴芝庭、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黃俊榮、許豐麟、陽英鳳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林樂定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135至137、141至161、167至170頁),考量被告鄭荳葳、鄭戴芝庭、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黃俊榮、許豐麟、陽英鳳、林樂定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鄭荳葳、鄭戴芝庭、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黃俊榮、許豐麟、陽英鳳、林樂定犯後均猶知坦承犯行, 堪認渠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鄭荳葳、鄭戴芝庭、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黃俊榮、許豐麟、陽英鳳、林樂定前述自陳之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上開被告等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上開被告等人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上開被告等人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等人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鄭荳葳、鄭戴芝庭、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黃俊榮、許豐麟、陽英鳳、林樂定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鄭荳葳、陽英鳳、林樂定等人均緩刑3年,被告鄭戴芝庭、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黃俊榮、許豐麟等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另為使被告鄭荳葳、鄭戴芝庭、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黃俊榮、許豐麟、陽英鳳、林樂定等人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許豐麟、陽英鳳、林樂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鄭荳葳、鄭戴芝庭、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黃俊榮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等人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⒋至被告陳泳村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5年內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經查,被告陳泳村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即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16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泳村本件不符緩刑之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所訂定。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
(一)被告羅毓祺於警詢時供稱:連柏淵說每拉1個人我可獲得5,000至1萬不等,我拉了我公司的同事陽英鳳、莊佩琪、黃翊欣進來給連柏淵當人頭買車貸款,我拉這3人連柏淵給我3萬元酬勞,我的下線如果又拉人進來我也可分得每個人頭5,000元傭金(見他1卷第7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介紹一件可以抽5,000元等語(見偵C1卷第43頁),被告鄭荳葳於偵查中供稱:我介紹都有5,000元(見偵A4卷第77頁),鄭戴芝庭部分,羅毓祺拿3萬給我,我再拿給鄭戴芝庭,鄭戴芝庭再拿1萬元給我等語(見偵A7第219頁),及被告鄭戴芝庭、黃翊欣、陽英鳳、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黃俊榮等人供稱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均如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參酌被告黃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銀行申貸的錢目前都還沒有還,還在協商中等語(見本院卷2第295頁),則被告羅毓祺獲取合計6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鄭荳葳獲取合計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俊榮獲取10萬元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惟被告鄭戴芝庭、黃翊欣、陽英鳳、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於犯後已清償全部或部分本案貸款,清償情形亦詳如附表一、二「本案車貸是否已清償完畢」欄所示,有匯豐公司、裕融公司、和潤公司、台新銀行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441至449、451、453、455至457頁),是被告鄭戴芝庭、黃翊欣、陽英鳳、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等人償還本案被害人之金額均已遠超過 於渠 等取得之報酬,依前揭說明,爰不再對被告鄭戴芝庭、黃翊欣、陽英鳳、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陳泳村、林樂定、許豐麟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卷3第179、186至187頁,偵A3卷第52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泳村、林樂定、許豐麟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泳村、林樂定、許豐麟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