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溶液置入針筒再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無法戒除毒癮,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復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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