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
0.0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5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得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男子所交付之七星牌香煙盒內藏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收受持有,之後偕友人 許溫忠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某撞球場,在抵達該址附近前,即在車內將上開七星牌香煙盒交與不知情之許溫忠保管,2人隨即下車步行前往該撞球場,嗣於同年10月6日零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68號前為警查獲,並自許溫忠持有之上開七星牌香煙盒中起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溫忠證述相符,且,扣案毒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14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122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暨檢察官求刑四月,尚嫌太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有關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則將原來折算標準之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佰元)九佰元(即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仟元、二千元、三千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法之易科罰金標準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核予敘明。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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