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5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BW8663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5年8月6日1時15分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勤員警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94年9月9日至95年9月8日)」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以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於94年6月14日因為酒後駕車被員警開單取締,當場駕駛執照及本人駕駛之車輛被扣押,異議人並於當日到案執行,繳交罰鍰34,500元整。當日並被公務執行單位告知本人之駕駛執照已被執行電腦線上吊扣,吊扣時間為期1年,當日持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不能領回被吊扣之本人車輛,顯然該駕駛執照之行使權利也已喪失,也被公務執行單位告知異議人,即日開始,吊扣期間內不得行駛車輛,因為電腦線上作業已將本人之違規事項登入執行中。日後,接到公務執行單位來函,要求異議人前去裁決所遞交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異議人也依法於94年9月9日前,前去遞交。(二)異議人之前違規事項吊扣日期為94年6月14日開始以後1年期限,至95年6月14日之次日即已完成該案法定吊扣期限,因為裁決所已於94年6月14日就告知本人,到案當日即已在線上執行吊扣,在此之後並沒有其他異議人違規事項。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旨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依據該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處新臺幣l萬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l年。另為達成約束處罰駕駛人之目的,受處分人辦理駕駛吊扣,須將駕駛執照繳送處分機關執行吊扣處分。
(二)本案異議人於95年6月14日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繳納罰鍰,但未辦理吊扣駕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6月14日AEB1746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註記尚有吊扣駕照未執行,並經異議人簽名在案;嗣異議人於94年9月9日持本案裁決書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繳送汽車駕駛執照辦理吊扣結案,該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上詳細載明吊扣期間自94年9月9日至95年9月8日止,附記欄第5點亦註記駕照吊扣期問駕車相關處分及請勿駕車,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1份及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5年9月1日北市裁三字第09542158100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所稱之駕駛執照已由執行電腦線上吊扣,而主張違規時間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已滿,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意旨所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舉發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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