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立榮國際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
7號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任職原告公司會計,被告乙○○則依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擔任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人,詎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至同年7月間,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違法侵占職務上所保管之公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除經原告以作帳方式抵扣1萬元外,被告甲○○於95年7月26日簽立自白書,承諾願於15日內如數歸還,惟被告二人僅於95年8月間先後清償共70萬元,針對剩餘債務149萬元部分,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遇人不淑,陷於迷情,被不肖男友欺騙、掏空,受騙總金額近500萬元,愧對原告,非常後悔,當原告提出載明挪用200萬元之自白書時,被告未做任何辯解即簽名,希望原告能提出侵占款項之對帳清單,讓被告甲○○能釐清積欠之款項總額;又被告甲○○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36萬元,依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賠償金額應以36萬元為限,而被告甲○○於事件爆發時已身無分文,故嗣已由被告乙○○基於人事保證人之地位賠償原告70萬元,而非被告甲○○所給付,是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之賠償義務業經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原任職原告公司會計,被告乙○○則依民法第
756條之1規定擔任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人(本院卷第7頁)。
㈡被告甲○○於95年3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侵占職務上所保管之原告公司款項。
㈢被告甲○○先於95年7月26日簽立自白書(下稱「第1份自白
書」),承認侵占原告公司廣告應付款及員工周轉金共200萬元,如原告發現其還有其他挪用公款情事,願負一切法律刑責,並承諾願於15日內如數歸還(本院卷第8至9頁)。嗣於同年8月15日又簽立自白書(下稱「第2份自白書」),承認侵占原告公司廣告應付款及員工周轉金等款項共220萬元,並承諾願於15日內如數歸還(本院卷第58至59頁)。
㈣原告業以作帳方式抵扣1萬元(本院卷第42頁)。
㈤原告先後於95年8、9月間受償70萬元(本院卷第6、38至40頁)。
㈥被告甲○○自94年7月至95年6月間,全年之報酬總額為39萬元(本院卷第46至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共侵占原告公司公款220萬元,除已清償71萬元外,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149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甲○○究竟侵占原告公司多少公款?㈡被告乙○○是否已基於人事保證人之地位賠償原告7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究竟侵占原告公司多少公款?
原告主張事發後經初步清查,被告甲○○侵占200萬元,故要求被告甲○○簽立第1份自白書,後又經公司總會計詳細對帳後,確認被告甲○○侵占220萬元,才又要求被告甲○○簽立第2份自白書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坦承經與原告公司總會計核對帳務後,才簽立第2份自白書等語,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甲○○共侵占原告公司220萬元公款一節,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是否已基於人事保證人之地位賠償原告70萬元?
1.原告於發現被告甲○○侵占公款後,業已受償7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71萬元均係由被告甲○○所返還等情,而被告則辯稱其中70萬元係由被告乙○○基於人事保證人之地位所賠償等語。經查,原告就伊所主張上情,除表示因為還款時,被告甲○○均與乙○○等家人一同前來,故伊認定該款項均為被告甲○○為履行自白書之約定所支付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稽諸被告所提出該70萬元之還款資料,其中65萬元係由被告乙○○先後簽發面額分別為3萬元、12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所支付,並均經由原告公司員工簽收(本院卷第38至40頁),甚至原告公司尚於95年9月2日簽立「茲收到乙○○所交付之銀行支票乙紙,面額為新臺幣20萬元整之即期支票」收據一紙為憑(本院卷第39頁),況被告如非用盡所有辦法,直到走投無路之際,方可能不顧被追究民刑事責任之風險,而陸續侵占原告公司之公款,足見其於事發後已無資力償還原告任何款項,何況是償還原告70萬元?足徵被告辯稱該70萬元係由乙○○基於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人地位賠償予原告一節,尚屬非虛,堪予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侵占原告公司公款220萬元,原告復已受償71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基於前揭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
149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㈢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雖為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人,惟因其已基於人事保證人之地位賠償原告70萬元,顯已超出被告甲○○全年之報酬總額39萬元,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再基於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與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甲○○給付149萬元及自簽立第
1份自白書承諾清償到期日翌日即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751元,並應由被告甲○○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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