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駐地:新竹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T型扳手、固定鉗各壹支,心型扳手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服兵役前曾擔任汽車修護員,於今年元月底休假時,與其在蘆洲市○○街「魔法家族」網咖認識之一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男子(以下簡稱「阿峰」),一同駕駛汽車前往汐止訪友,兩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月3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由甲○○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固定鉗、T型扳手各1支及心型扳手1組,竊取停放在文德路38號1樓前 楊錦森 所有車牌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3E-068號,茲更正之)號重機車之後輪避震器1組(2支),得手後先將該避震器放置於其所租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中,再著手竊取上開重機車之前輪碟盤及卡鉗之際,適為警巡邏時發現並欲盤查時,甲○○與「阿峰」立即分頭逃逸,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文德路22巷27弄口將甲○○逮捕,並扣得甲○○上揭所有供竊盜用之工具等物及所竊得之後輪避震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錦森於警詢中證述的情節相符,又有贓物照片
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犯罪現場照片2幀及作案工具照片2幀附卷可稽,並經警察當場扣得梅花扳手、固定鉗、T型扳手各1支及心型扳手1組在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持以犯罪用之梅花扳手、固定鉗、T型扳手各1支及心型扳手1組均為金屬材質,要屬鋒利無比,此有該物扣案足憑,而被告係持以犯案,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持上開工具行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且其與「阿峰」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正值盛年,竟不思正途營生而冀望不勞而獲,因其年輕識淺,一時心生貪念,致罹刑章,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另參酌其為現役軍人,並所犯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梅花扳手、固定鉗、T型扳手各1支及心型扳手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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