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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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83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