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年輕時即罹患視網膜病變,視力逐漸衰退,故未結婚成家,於民國(下同)80幾年間起,趁尚有工作能力時,攢錢投資甲○○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石坑1巷松仔橋1號之「無極聖殿」神壇,也在該神壇居住將近10年,然於94間與甲○○發生爭執,被迫離開神壇,改往投靠其大哥,由其大哥免費提供房屋收留之。乙○心有不甘,遂於96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持竹棍柺杖前往上述「無極聖殿」欲找甲○○理論要錢,二人一言不合,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竹棍柺杖搗毀甲○○上開神壇之窗戶玻璃一片,致令不堪用,致以生損害於甲○○。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證人(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證明與被告確有金錢糾紛且被告持竹棍敲破玻璃之事實。
㈢現場照片4張,係以內外不同角度拍攝玻璃破裂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報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本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因視網膜病變,
導致逐漸失明,且無法成家結婚,如僅只剩孤零一人。被告自述案發時稍微可以模糊看到光線,然如今已全部失明。被告自述投資無極神壇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被害人亦不否認與被告有金錢糾紛(僅爭執金額只有120幾萬元,且被告是自願捐獻,並非投資),被告鉅資投資神壇,只求神壇可作為容身之所,卻未能如願。被告與被害人之鉅額金錢糾紛,與區區玻璃之價值,本有天差地別,且被告係一時氣憤而拿助行之柺杖敲破玻璃,手段並非恐怖或重大暴力,被告事後均坦承犯行,雖因與被害人彼此成見已深,未能達成和解,但犯後態度仍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