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己○○被告甲○○
丁○○丙○○戊○○庚○乙○○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壹叄柒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原告申請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又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被告之被繼承人 楊寮 壼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全部, 楊寮壼 過世後,被告等人繼承楊寮壼之權利,然被告並未自行耕作,而將土地轉租給訴外人 張賓 耕作,已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租約已成無效,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於到庭時陳稱:土地原為父親承租,伊等為繼承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其餘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筆錄、戶籍謄本、系爭耕地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而被告戊○○亦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核之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已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此稽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明。本件被告既有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轉租之情形,原告訴請同條第2項之規定收回系爭耕地,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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