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599號聲明人巳○○
辰○○亥○○兼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濬滕 住同上上列第二、三位之法定代理人子○○住同上
蔡有為 住彰化 蔡丞裕 住同上兼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戌○○住同上上列第六、七位之法定代理人 蔡文嘉 住同上聲明人午○○住彰化
酉○○住同上卯○○住同上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未○○住同上
花墁鈴住同上聲明人乙○○住彰化
甲○○住同上兼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第十六位之法定代理人 劉秋梅 住同上聲明人天○○住同上兼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上列第十九位之法定代理人 詹金澤 住同上聲明人丁○○住同上
辛○○住彰化丑○○住彰化兼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上列第二十四位之法定代理人 郭崇欽 住同上聲明人宇○○住彰化
地○○住同上兼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庚○○住同上上列第二七、二八位之法定代理人 劉大任 住同上聲明人癸○○住彰化
壬○○住同上兼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寅○○住同上上列第三一、三二位之法定代理人 阮文城 住同上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從前揭條文可知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之子或孫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街○○號)於民國96年05月01日死亡,而聲明人巳○○、陳濬滕、戌○○、午○○、酉○○、卯○○、乙○○、丙○○、戊○○、丁○○、辛○○、己○○、庚○○、癸○○及壬○○均為被繼承人申○○之兄弟姊妹之子女輩,另聲明人辰○○、亥○○、蔡有為、蔡丞裕、甲○○、天○○、丑○○、宇○○及地○○均為被繼承人申○○之兄弟姊妹之孫子女輩,此有聲明人等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及說明,聲明人等均非被繼承人申○○之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從而,聲明人等之聲明拋棄繼承,顯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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