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失利,分別向多家銀行借貸,然因不堪沈重利息壓力,無力清償,現已積欠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不定,又須負擔父母、子女之生活費用,且無其他財產,惟每月卻需繳還債權銀行2萬餘元,是聲請人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今親友同意提供35萬元作為聲請破產程序之費用,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請求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的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並有93及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並無任何資產,其於93年、94年間,亦無所得資料,雖其自稱有親友支助其35萬元,並在本院諭知下,提出第3人 陳秀玉 匯款35萬元之匯款執據與其郵局帳戶存摺為證,然本院據此向田中郵局函查聲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聲請人之帳戶固有於96年3月14日匯入35萬元,惟該筆款項於匯入後,隨即於當日即被提領一空,帳戶內現僅剩原存款132元,顯見該筆款項並非為供聲請人聲請本件破產之用,而破產程序之進行,依破產法第83條及120條之規定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主導及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並得依同法第84條及第128條請求報酬,至其請求之報酬,法院通常會參酌稅捐機關以標的物百分之九計算作為破產管理人報酬標準,裁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並應支付相關之費用,是以聲請人現有資產狀況,難認聲請人已具備足以清償財團費用之財產。從而,聲請人既無其他任何財產足供清償財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顯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破產程序自無開始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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