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相對人 蔡維德 即百宏電業社
侯謝葉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揭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31,000元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侯謝葉已就本件債務清償達成和解,由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101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書、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撤銷假扣押卷、101年度執全字第233號假扣押執行卷、101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卷等卷宗核閱無誤。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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