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00號原告 蔡永取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洪丕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會同原告計算赤蘭溪斷面1-6疏浚工程用地徵收,有私有土地坐○○○鄉○○段○○○○○○號○○○鄉○○段○○○○號等數筆土地,原告在其上耕種,被告應給予獎勵金及救濟金,並請求賠償。」,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經發函通知原告陳報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價額為何,原告具狀表示請調閱本院100訴字第247號卷宗,並詢問被告等情,惟經調閱該卷宗,被告已在該案件否認原告耕種之事實,有判決書可按,原告又未表示確實之地上物及其價值,且無法計算,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份得抗告,關於補繳裁判費用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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